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榮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蔡慶文 」簽名貳枚、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是核被告蔡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二)被告前案紀錄:
1、被告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0年2月7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99年12月31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復經桃園地院於100年6月28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0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2、被告③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0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10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00年12月5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0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③至⑤案件,復經桃園地院於101年4月30日以101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3、上開1、2部分接續執行,並於102年8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2年10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猶為求脫免刑責,竟冒用其胞兄「蔡慶文」名義接受員警調查,致蔡慶文受有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妨害司法機關查緝犯罪與文書製作之正確性,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之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於調查筆錄上偽造「蔡慶文」之簽名2枚、指印4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988號被告蔡慶榮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巷0號居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對面鐵皮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慶榮於民國104年9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對面鐵皮貨櫃屋,與 梁標榮 為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圖隱匿身分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18時至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新竹市警察局」內應詢時,冒用胞兄「蔡慶文」之名義,接續於調查筆錄偽造「蔡慶文」簽名2枚、並偽以「蔡慶文」身分按捺指印4枚(含騎縫處指印2枚),足生損害於蔡慶文及司法警察對於刑事案件偵辦及調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證人梁標榮、蔡慶文之證詞,(二)蔡慶文指證蔡慶榮於104年9月30日在警局所拍攝照片,(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蔡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偽造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7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1日
書記官范兆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