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225號異議人即債務人 嚴思雲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裁定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23日以105年度司裁全字第755號裁定所為處分,經本院於105年10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5年10月7日不服提起異議,此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 郭玉美 合夥經營事業,相對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700,000元,嗣因生意不佳,相對人要求退夥並歸還出資資金,異議人因道義上才開立上開金額之支票,亦已支付一年利息,是本件並非借貸關係,況相對人當初合作對象亦非異議人本人,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至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之判決,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72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異議人於105年7月1日簽
發票面金額2,700,000元、付款人為永豐銀行金門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帳號00000000之支票予相對人,經提示請求付款卻因存款不足於105年7月1日退票,異議人積欠相對人票款2,700,0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前開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可認為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㈢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前開支票退票前,異議人
已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擔保債權金額4,5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第三人 許能 中,併辦理預告登記(預告登記請求權人: 許能中 、內容:為保全該標的物移轉之請求權),故異議人財產有隨時遭處分之可能等情,則據相對人提出前開土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認異議人確有增加負擔、財產可能隨時遭處分之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且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
㈣異議人雖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借貸,且相
對人當初合作對象並非異議人本人等語,經核均屬實體爭執事項,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殊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書記官吳昕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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