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77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和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如所提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又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且第二審法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亦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而言,如形式上已敘述,但非屬「具體理由」者,即不發生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問題,自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報警,符合自首要件,另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本件車禍經鑑定結果,告訴人為肇事主因,伊為肇事次因,故告訴人應負大部分之過失責任。再者,伊已盡一切努力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因告訴人要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與實際傷損情況明顯不符,且調解委員會人員亦曾表示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超過合理範圍,故並非伊不願意和解。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陳志銘 之證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全部卷證,認定被告於民國
104年4月2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與○○街交岔路口,駕車不慎與告訴人陳志銘所騎乘之二輪電動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而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等情,已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並說明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復審酌:㈠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㈡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係次要原因,應負擔較輕之過失責任;㈢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㈤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原審當庭表達無意和解;㈥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與卷證資料相符,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且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相當之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係次要原因(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相同),應負擔較輕之過失責任(亦即告訴人應負擔較重之肇事責任)等諸情狀一併斟酌,而為上開刑度之諭知,其所為刑之裁量,並無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亦無濫權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處。另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法院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於考量上開各情狀後,量處被告拘役三十日,已屬低度刑,並無不當或違誤。再者,本件雖因被告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然告訴人是否願意退讓和解條件、是否因考量其他因素而無法和解等節,並非法院所得強求或置喙,故有關此部分之量刑因素並未變動。此外,原審就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向警員表明係肇事者一節,已認定符合自首之要件,並援引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故本院認原審就被告所量處之刑,亦屬允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情事,係就原審已調查並論斷說明之事項,再憑己意而泛言指摘原判決,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既迄今無法成立和解,被告亦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經綜合各該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認本件尚不宜宣告緩刑,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其僅係因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或就原審已說明之事項泛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及關於量刑之自由裁量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被告之上訴,應認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應先命補正之問題,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筱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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