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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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五九四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曾有竊盜、妨害公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湖簡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夥同甲○○、丁○○(另行審結)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六九二二號自小客車,搭載乙○○、丁○○二人,四處尋找下手目標,途經臺北市○○區○○街○○○巷○號由丙○○所經營之韋騰資訊有限公司(下簡稱韋騰公司)時,乙○○指示甲○○停車,由丁○○、甲○○在外把風,乙○○即持自備所有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先撬開該韋騰公司之電動捲門控制器並打開鐵捲門後,再持該螺絲起子打破玻璃門,入內竊取收銀機一台(內有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電腦集線器一只、電腦硬碟三十四個、硬碟外接盒三個、倫飛、宏碁、華碩筆記型電腦各一台、電腦記憶體七條及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一支。三人得手後,即由乙○○及丁○○共同將上開竊得之贓物搬入甲○○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後車箱內,尚未離去之際,適警巡邏路經該處,發現乙○○、丁○○、甲○○三人形跡可疑,趨前盤查起獲後車箱贓物,並扣得前揭作案工具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及紅、黑色鴨舌帽各一頂、白色粗棉手套二雙、外科用口罩二個等物,始悉上情。而乙○○趁隙,竟將所竊得尚未搬入車內之宏碁、華碩筆記型電腦各一台(共二台)攜離該處,逃逸無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韋騰公司負責人丙○○於警訊、偵查中指訴及同案被告丁○○供述情節相符,並有乙○○所有犯罪工具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起獲之贓物照片十一幀附卷可稽,而被告所竊得之物,除宏碁、華碩筆記型電腦各一台外,均經丙○○立據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足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螺絲起子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自屬堅硬、銳利無比之利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被告乙○○、甲○○與丁○○三人間對於此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良,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不知幡然悔改,再度夥同被告甲○○、丁○○結夥攜帶兇器竊盜,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改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所科處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紅、黑色鴨舌帽各一頂、白色粗棉手套二雙、外科用口罩二個等物,被告乙○○供稱係自被告甲○○車上所扣得之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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