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第一次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二次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三五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一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判決確定。嗣其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第三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五九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戒治期滿。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三一二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判決確定,甫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四次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三四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於審理中撤回其上訴而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復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五日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分別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晚間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查獲當時伊僅施用安非他命,並未施用海洛因,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可能係因其聞到友人「 小玉 」等人在旁以香煙吸食海洛因時所產生之煙霧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所採尿液,經先送臺北市立療養院以酵素免疫學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送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結果,確皆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分別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一紙在卷可證。次查初次吸食煙毒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八小時內,約有百分之八十之量排出,二十四小時後,約有百分之九十排出,七十二小時後仍有微量排出,依個人體質不同排出時間亦有差異,尤其成癮者其於吸食後一二○小時內所採尿液,配合具公信力之儀器,仍可驗出等情,有憲兵司令部八十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十年鑑驗字○九九九號函可參。又按於吸食煙毒及安非他命者之旁,同時吸入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之二手煙),能否在尿液中被檢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或煙毒,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或煙毒反應,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壹)發技㈠字第六八二號、八十二年十月一日(82)陸(一)字第八二0九二七一二號函可考。再觀諸被告尿液中之嗎啡濃度高達1428(ng/ml),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閾值濃度300(ng/ml),高出甚多,應非與施用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吸入少量海洛因氣體可致。是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堪認被告應有於自採尿時起回溯前五日內(不含為警查獲後留滯警局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甚明。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判決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是被告五犯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一再施用毒品,且其施用犯行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並對家庭及社會造成危險、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其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洪慕芳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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