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第一審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新台幣七萬二千七百八十元,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當庭裁定命抗告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前補正,惟迄未據補正,原法院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抗告人並非法律之專業人員,原裁定未命抗告人補提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供審酌,即以抗告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顯有未合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至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原法院予以駁回,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三號駁回其抗告在案,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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