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東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東隆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力行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力行三路近大崎一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及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有告訴人 黃平青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扭傷拉傷、左側前胸壁挫傷、下背部扭傷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鍾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