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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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155號原告 鄭慶文 被告 劉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承諾將慢慢還款,並簽立面額為30,000元,到期日為105年5月18日之本票為證,然迄今仍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本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提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證據,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開主張,提出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影本為證,雖該本票到期日早於發票日而有不合理之處,然仍無礙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成立之事實認定,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項既有30,000元未清償,則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負返還之責。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0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借錢的時候沒有講、最後一次催討是105年8月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第47-48頁),足見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原告係於105年8月間催告被告清償,經過一個月期限即105年9月間被告始負遲延義務,又兩造對於遲延利息利率並無約定,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月29日起(見本院卷第33-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00元,及自112年1月29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郭家慧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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