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九二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監自字第裁八○─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被舉發「酒測超過標準值駕車」違規一案,除已依規定繳納裁罰新台幣(下同)三萬元外,並已受吊扣吊銷該重機車駕駛執照之處分,異議人有關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乃異議人據以執行業務以為餬口之駕照,異議人係駕駛重機車酒測超過標準值,與聯結車駕駛執照無涉,原處分機關吊扣異議人聯結車駕駛執照一年,實有過苛,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八條分別訂有明文。
三、經查,據異議意旨觀之,異議人甲○○對於其於九十三年九月四日零時四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開封街口,因酒後超過標準值駕駛重機車FVM─二三五號之違規事實,無異議,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車禍處理小組對異議人檢測之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點四二毫克之數據單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依同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並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從而,異議人雖係酒後違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遭舉發,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並應吊扣異議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舉發違反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而吊扣異議人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有異議人吊扣銷歷史情況資料一紙在卷可稽,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