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340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告 徐歆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7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後之1,270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等附卷可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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