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771號
原告 葉艾雯
訴訟代理人 陳秋煌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陸佰元,及自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之業務分工,具有隨土地區域而劃分之特色,司法實務上向認政府機關之分支機構亦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參照)。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被告國產署南區分署為國產署所屬實際管理該地之分支機構,承辦該筆國有土地管理使用之業務,是被告因所管領財產而涉訟,自得代國家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疏於管理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黑板樹(下稱系爭樹木),致樹木倒塌壓毀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乃依前開規定於112年8月22日向賠償義務機關提出書面請求,惟被告收到原告上開請求書後,業於同年9月22日函覆拒絕原告賠償請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12年9月22日台財產南管字第11265030450號函、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55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提起本訴之前置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緊鄰被告管理之系爭樹木,被告因平時疏於修整、維護系爭樹木,於112年7月28日凌晨2時許,杜蘇芮颱風登陸南臺灣時,系爭樹木不堪風勢襲擊而向系爭房屋方向倒塌,進而壓毀系爭房屋(下稱系爭事故),除造成系爭房屋之鐵皮、排水槽、遮雨棚嚴重凹陷外,屋內之冷氣機、冷氣室外機、熱水器及窗戶亦嚴重受損而不堪使用,而原告為修復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毀損需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6,000元(含冷氣機、熱水器重置費用50,0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樹木並非被告所種植,且天然災害所致之損害係因不可抗力之颱風所致,與管理系爭土地並無關聯,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告就損害無故意過失之可歸責性,自毋須就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臨訟拼湊不實收據,其並未實際支出修繕費用,且系爭房屋老舊,其鐵皮屋頂等設備應予以折舊,原告請求金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所有,並由被告為管理機關,而系爭樹木則坐落於該土地上,並緊鄰系爭房屋。系爭樹木於112年7月28日倒塌,並壓毀原告系爭房屋,導致房屋鐵皮、排水槽、遮雨棚、戶外冷氣機、熱水器及窗戶損壞。
㈡原告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其請求之冷氣、熱水器、鋁門窗等已使用超過5年。鐵皮屋頂、遮雨棚、排水槽使用約10年。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造成原告之損害,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因之,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樹木雖係坐落於被告所管理之土地,惟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之範圍內。㈡系爭樹木是否因被告設置、管理有欠缺而發生倒塌。㈢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何。茲說明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者,雖不以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為必要,即便非屬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所有,但已由國家或其他公法人管理使用者,亦屬之。又公共設施,原則上固需為供公共使用為目的之公物,始足當之,惟如性質上並非供公共使用之目的,而係供機關內部使用之設備、器具等公物,但該公物具有對外之開放性並有造成不特定之人民受到侵害之危險,則應認已產生對外之公共性質,亦屬公共設施。經查:系爭土地係屬高雄市政府所有,並由被告所管理,自屬公有設施無疑,而系爭樹木既係種植於系爭土地上,則依民法第66條第2項規定,自已構成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依原告所提供之損害照片顯示,系爭樹木所在地點既附連環繞於系爭土地之上,則自整體觀之,系爭樹木顯已構成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屬公有設施無疑。被告辯稱:非供一般民眾使用,且未設置公共設施云云,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樹木既為該等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則自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適用。
㈡次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樹木係因被告管理不當以致颱風來襲而倒塌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樹木倒塌是來自於颱風天災所致,不是因為管理有疏失,如果是因為疏失的話,平日就會倒塌,且系爭樹木並非由被告所種植等語置辯。經查,參以前揭說明可知,系爭樹木既屬被告機關所管理之公有公共設施之一部分,則縱該等樹木非由被告機關所種植、設置,惟被告機關仍應具有管理、維護之責,並應就其管理欠缺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是以,被告機關僅憑系爭樹木並非由其所種植之事實,據以辯稱其毋庸負賠償責任,顯有誤會。如今固無從實際判斷系爭樹木倒塌原因為何,惟依樹齡、樹種及樹木實際生長狀況等各種因素判斷後,被告當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樹木倒塌情形之發生,而被告竟未採取任何措施以避免系爭樹木倒塌,衡情應可斷定被告機關就系爭樹木之管理確有欠缺。參以卷附照片顯示,緊鄰系爭樹木旁,尚未遭颱風侵襲傾倒之樹木,而被告復未能舉證系爭樹木傾倒,有何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所致,則被告前揭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既對於系爭樹木負有管理維護之責,而系爭事故確係因被告對系爭樹木之管理存有欠缺所致,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末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明文暨其立法理由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216,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照片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為證,被告則以上開辯詞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購買時之價值及製作年份等證據,衡情前開物品使用後已有折舊之情形,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206/1000,已逾耐用年數之前開房屋附屬設備,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依原告所請求鐵皮屋頂、遮雨棚、排水槽、冷氣、熱水器、鋁門窗為房屋之附屬設備,類推相關分類及計算其殘值,爰依民事訴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物品受損狀況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損害更換費用為10分之1殘值即21,600元,應屬適當合理,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21,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