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585號
原告 黃國政
訴訟代理人 劉翠萍
被告 謝耀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93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供人使用,原告因受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該帳戶,旋遭匯出而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幫助洗錢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5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