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7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786號

原告 張登豪

被告 林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籍設臺中市清水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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