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小字第786號
原告 張登豪
被告 林偉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而被告籍設臺中市清水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應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