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3年度花簡字第9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簡字第94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被告 李冠霆

黃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9,10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6,9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527元,餘由原告負擔。

⒋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13萬9,10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訴外人許○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車體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緣被告李冠霆、黃家華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6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李車 」)、2055-M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黃車」),於行經花蓮縣○○鄉○○○街00號前時,因會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與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碰撞後,「李車」再追撞停放於路邊之原告保車,原告保車因而受損,原告業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原告保車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3萬8,369元(零件、工資金額分別為52萬7,489元、11萬800元)。為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8,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李冠霆部分:伊駕駛「李車」與「黃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後,「李車」再碰撞停放路邊之原告保車。然原告保車係違規停車,影響行駛安全;且黃家華在警方未到達車禍現場時,即移動「黃車」,認原告及黃家華均應分攤肇事責任。另原告修車報價過高,不符合市值,且應予計算折舊。又伊從小父母離異,要照顧身心障礙的父親,而本件事故發生後,父親承受各種壓力導致病情加重,最終不幸離世,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實超出家庭負荷,造成伊失眠、手顫,懇請法院公平判決。

 ㈡黃家華部分:事發地點慈惠街並沒有劃分隔線,又因路邊有停車導致車道變小,伊行車當下已非常注意,與「李車」交互會車,而車頭都過了,後來竟然會撞到,伊也是非常驚訝。這個時間序是一前一後的,當時是「李車」、「黃車」碰撞後(下稱「前碰撞」),「李車」又往前滑行才撞到原告保車(下稱「後碰撞」),3台車碰撞並非在同一地點,此從「前碰撞」位置距離「後碰撞」位置間有十幾公尺可以看出來,因為如果是「前碰撞」導致「後碰撞」,相隔距離不會那麼遠,伊認為3次碰撞間沒有影響。另從「前碰撞」兩車碰撞的位置,分別為「黃車」的左前車頭、「李車」左後車尾,則「李車」因「黃車」之撞擊產生之反作用力應為「李車」的左前方,然「李車」卻為右前車頭撞擊原告保車,亦可知「後碰撞」並非「前碰撞」所致,伊對於初判表認「黃車」就「後碰撞」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個別因素,並不認同,認為伊無肇事責任;若認伊亦應負責的話,則原告保車違規停車部分要負2至3成責任等語。

 ㈢並均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

㈠本件事發經過為李冠霆駕駛「李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一街西往東直行,行經上述地點慈惠一街19號時,與被告黃家華駕駛「黃車」沿慈惠一街東往西直行發生擦撞(即「前碰撞」);嗣「李車」追撞停放於慈惠一街西往東之原告保車(即「後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見卷第74、213頁)。

 ㈡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欄,記載:李冠霆有「⒘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主因、黃家華有「⒘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個別因素、原告保車駕駛則有「違規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肇事個別因素(見卷第74、77、173頁)。

 ㈢原告保車係107年1月26日領牌,距本件112年1月26日車禍發生時,約使用5年。(見卷第57、216頁)

㈣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理賠之原告保車修繕費為63萬8,369元,其中零件、工資加計營業稅5%後,金額分別為52萬7,489元、11萬800元。(見卷第53、55、215頁)

四、爭點之所在:

㈠本件肇事責任歸屬及其比例?

㈡本件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則物被毀損時,其修復費用自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㈡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連帶負7成肇事責任,其餘3成則由原告負擔。

  ⒈「前碰撞」與「後碰撞」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原告保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⑴本件事發經過,「前碰撞」為李冠霆駕駛「李車」沿花蓮縣吉安鄉慈惠一街西往東直行,行經上述地點慈惠一街19號時,與被告黃家華駕駛「黃車」沿慈惠一街東往西直行發生擦撞;嗣「李車」追撞停放於慈惠一街西往東之原告保車而發生「後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而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初步分析研判欄,記載:李冠霆有「⒘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主因;黃家華有「⒘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肇事個別因素;原告保車駕駛則有「違規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肇事個別因素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及李冠霆所辯係因「李車」、「黃車」發生「前碰撞」,始導致「後碰撞」發生等情可採,足認「前碰撞」與「後碰撞」之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至黃家華雖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其主張「前碰撞」位置距離「後碰撞」位置間相距有十幾公尺云云,然並未提出何證據為佐證;再參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備考欄上,已記載『⒈B車(即「黃車」)已移動。』等語(見卷第74頁),是黃家華所駕駛之「黃車」在「前碰撞」發生後既已移動,其復未舉證「前碰撞」、「後碰撞」之位置間有相當距離存在,自難依其主張將「前碰撞」、「後碰撞」視為2個獨立的車禍事件,而認定兩者並無牽涉。再者,黃家華雖以從「前碰撞」兩車碰撞的位置,分別為「黃車」的左前車頭、「李車」左後車尾,則「李車」因「黃車」之撞擊產生之反作用力應為「李車」的左前方,然「李車」卻為右前車頭撞擊原告保車,顯可知「後碰撞」並非「前碰撞」所致云云。惟本院審酌李冠霆、黃家華於警詢時陳稱「前碰撞」發生時,各自行車速度均為每小時30公里(見卷第78、80頁);再參酌「李車」因「前碰撞」左後車身擦痕明顯,致後保險桿於「後碰撞」再次衝擊下而脫落(見卷第97-111頁照片編號2、3、11、20、21、23);而「黃車」左前車頭亦有明顯凹陷之撞擊痕跡(見卷第111頁照片編號30)等情,認「李車」、「黃車」會車時仍有相當之速度,則於此情形下,「李車」是否如黃家華推論僅產生反作用力於「李車」的左前方,而不可能發生該車右前車頭撞擊原告保車之情形,尚非無疑。況於此情形下,李冠霆對於「前碰撞」之後續駕駛反應,本與「後碰撞」之結果發生間難以切割。從而,黃家華主張其就「後碰撞」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可採。

   ⑶綜上,「前碰撞」與「後碰撞」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連帶對原告保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就「前碰撞」之過失,與原告保車違規停車間,應分別負7成、3成之肇事責任。

   本院審酌被告就「前碰撞」之違規情狀,暨原告保車駕駛亦有「違規或暫停不當而肇事」之肇事個別因素(見前揭三、㈡所述),認本件應由被告就「前碰撞」之違規情狀導致「後碰撞」之發生,連帶負7成肇事責任;其餘肇事責任則應由原告保車駕駛負擔,始為合理。

  ⒊綜上,被告就「前碰撞」之違規情狀,為「後碰撞」之發生原因,揆諸前揭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保車之損害負7成之肇事責任。至李冠霆主張此部分之責任應予黃家華對半分擔(見卷第215頁),是否有理由,核屬被告間就連帶債務內部分擔額之問題,非本件所應審酌,附此敘明。從而,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連帶負7成肇事責任,其餘3成則由原告負擔。

㈢原告請求以19萬8,715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⒈查原告保車係107年1月26日領牌,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時止,約使用5年;另原告保車修繕估價單上,已載明原告保車修繕費用63萬8,369元中,零件、工資加計營業稅5%後,金額分別為52萬7,489元、11萬800元等情,已如前揭三、㈢、㈣所述,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萬7,91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7,489(5+1)≒87,9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27,489-87,915)1/5(5+0/12)≒439,57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27,489-439,574=87,915】,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1萬800元,是原告保車之損害金額應為19萬8,715元(計算式:87,915+110,800=198,715)。

  ⒉又本件車禍事故應由被告連帶負7成肇事責任,其餘3成則由原告負擔,已如上揭㈡所述。從而,本件過失相抵後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萬9,101元(計算式:198,715【1-30%】=139,101)。

 ㈣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7日送達黃家華(見卷第121頁)、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於李冠霆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稻香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119頁),經10日(即自112年1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李立青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林政良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期間(民國)

利率

1

黃家華

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2

李冠霆

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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