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原簡字第64號
原告乙女(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告 吳豐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配偶姐夫之朋友,其可得而知訴外人BS000-A110087(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3月28日15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詳卷)附近路旁,強拉甲女至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內,不顧甲女推拒,仍徒手撫摸甲女胸部及強吻甲女,以此強暴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原告為甲女之母,因此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根本沒有對甲女做任何事情,如果甲女被侵犯,其他人怎麼可能當下都沒發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甲女意願而對其施以強制猥褻行為乙情,為被告以前詞否認。經查:
㈠被告於案發時可得而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人;被告於110年3月28日15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詳卷),參加上址屋主即甲女之姑丈陳○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岳母之過世40日感恩禮拜,甲女也在場等情,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曄於警詢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福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之證述相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警卷第48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217頁、第326至327頁、第329至330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基於以下證據,本院認為甲女於刑事案件之證詞為可信
⒈甲女於偵訊時證稱:110年3月間某週末約15、16時,我從我家走路去姑姑家,離我家很近,走路可以到,媽媽請我去拿阿嬤的外套回家,我到姑姑家時,姑姑家當時有很多人在場,有姑姑、姑丈還有其他人,拿到外套我就要回家了,在回家的路上遇到「叔叔」,我在馬路上遇到他,他走到我前面,他沒有跟我講話,就突然用一隻手拉住我的左手靠近我手掌的地方,我當時嚇一跳,他把我拉到旁邊他的車子後座,是黑色大台的車子,我不想被他拉著,有試著掙脫,但他抓得很緊,我無法甩開也推不開,叔叔還用手隔著我的衣服、摸我胸部,他還有親我,整個過程他都沒有講話,我覺得我在車上待了很久,他用手抓住我的手掌,讓我無法下車,我用腳踢他,最後我掙脫他的手,我立刻從後座爬到車子前座的駕駛座,我就從駕駛座開門跑走,我跑到姑姑家去找媽媽,但我沒有跟媽媽說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6頁),就案發當日其如何至案發地點見到被告、如何遭被告拉至車內強制猥褻、如何逃跑後跑至姑姑家找媽媽且有哭泣,及翌日如何告知老師 丁男 等情指訴明確。 嗣甲女 於111年12月28日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作證時,距案發時已相距約1年9月,多有長時間沉默、迴避問題之反應,且證稱:當時沒有反抗,事情發生的地點是在外面、沒有上車等語,均係與其偵訊時所述完全相反之描述,嗣提示其於偵訊時之證述確認細節時,則有情緒潰堤之反應(本院卷第69至83頁),足認甲女對於回憶本案過程十分抗拒,並承受相當之心理壓力,參以證人即甲女之導師丁男於刑事案件二審證稱:甲女表達能力不佳,在識字和平常生活表達上沒有像一般高年級的水準;講的時候很害怕、非常恐懼、第一次講的時候幾乎都在哭;那是我第一次看到她這麼驚恐等語(本院卷第256至263頁),可見甲女因其個人因素、恐懼、情緒、陳述能力及意願之影響,於原審作證時對本案經過大多不復記憶,僅能為零碎、片斷、不連貫甚或不一致之陳述,尚難以其於原審供述而推認其偵查中之證詞無可採。
⒉被告於110年3月28日15時許,在上址附近路旁遇到甲女,且於同日15時28分、34分以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為被告之配偶魏○蓮)撥打甲女所使用原告行動電話門號各約197、204秒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1、26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04通話明細報表(本院卷第183、189頁)可按,足見甲女所述遇到被告等情屬實。此外,被告名下本案車輛之車身顏色登記為灰色、自用小客車,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佐 (本院卷195頁),被告亦坦承當日並未將車借給別人,案發當日有開該車等語(本院卷第267頁),是甲女所述案發當時見到被告、被拉到本案車輛內等情與其他證據相符,倘若甲女未曾遭被告拉入本案車輛內,衡情其與被告並非熟識,依甲女之年齡、經歷及證人丁男所述甲女之陳述能力等情觀之,應無對被告及本案車輛留下印象而可大致描述之理,堪信甲女供述應屬實在。
⒊原告、證人丙女(甲女之輔導老師及美術老師)、丁男(甲女108、109學年度的導師)均於刑事案件證稱甲女曾向其等陳述其遭到被告侵犯等語,亦可徵甲女所言非虛,且甲女與被告不熟識亦無糾紛,應無構陷被告之可能與動機,綜合上情,已足以認定被告對甲女為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曄於警詢證稱:我們都跟老人家在聊天,我跟被告是全程待在一起的,只有在上車之前,有在車子輪胎旁邊小解,那時候被告已經在發車了,沒有見到被告與小女孩有交談或任何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78頁),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證稱:喝酒的時候,我與被告差不到1、2步,坐被告旁邊,被告跟任何人講話都看得見,但沒太在意被告有無跟小孩講話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顯與被告自承有遇見甲女、撥打甲女電話等過程不符,是證人陳○曄證述與被告全程在一起云云,難以信實,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甲女於案發前曾見過被告,案發當日並與被告碰面,被告亦2度撥打甲女之電話,接通後並有相當時間之通話,可見甲女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既知性,則甲女誤認行為人之可能性甚低,何況被告亦坦承在上址附近打電話給甲女,核與甲女所述大致相符,益徵甲女知悉通話對象為被告,無誤認之可能。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有理由。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本件被告前開對甲女所為強制猥褻行為,係侵害甲女之身體、貞操權,亦侵害原告基於母親關係之身分法益,均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蔡承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