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雄秩抗字第2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抗告人
即被移送人 趙香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3年3月25日所為113年度雄秩字第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裁罰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趙香蘭(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18日9時53分起至同日10時9分止,在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3樓多媒體室外,欲向正在多媒體室內舉行記者會之市長陳情其農地相關案件,經主辦單位告知現場僅開放媒體參加,並勸離被移送人離開,惟其仍不聽從,高雄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警衛中隊派駐市府警衛分隊分隊長等人見其行為已足以影響該場所之安寧,遂強制帶離,詎抗告人以徒手攻擊及口出「不要臉」、「不要臉的男人」等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在場執行職務員警。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認伊所提之農業案件未獲高雄市政府相關權責科室妥適處理,於首揭時、地欲逕向市長陳情,市府人員告知伊應離開記者會活動現場,並將安排至合適處所處理其陳情案件,惟過程中伊遭警員強拉手臂導致瘀青、發炎,伊始告誡員警放手,並喊說:「不要臉」、「不要臉的男人」等言語,且伊未於現場大聲咆嘯,自無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不罰之裁定等語。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參諸其立法理由,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但如情節重大,已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應依刑法處斷。
四、經查:
㈠高雄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警衛中隊分隊長 陳泓達 於113年1月18日上午9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四維行政中心3樓多媒體室前記者會協助處理一節,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據上開員警提出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上開時、地分隊長陳泓達到場後,抗告人確於現場大聲喧嘩,分隊長多次告知抗告人離開活動現場,抗告人拒不配合,旋即對執勤之分隊長口出惡言:「不要臉」等情,業據上開職務報告敘明在案(見原審卷第27頁),且有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可佐。觀之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於現場大聲咆嘯及拒不配合離開現場之情,又抗告人於當日上午10時8分25秒口出「不要臉」、「不要臉的男人」等節,此亦有現場密錄器影像及擷取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13、45頁),足認抗告人確實有於上開時、地,站立於記者會現場大聲喧嘩,並辱罵分隊長陳泓達「不要臉」之事實。
㈢互參上開各節,可認定抗告人於上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事務而依法執行職務時,確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於員警2人之情,且其主觀上對上開情狀亦有認知及意欲,自有該違法行為之故意。抗告人稱未於現場大聲咆嘯,亦無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所為置辯,顯與客觀之密錄器影像內容不符,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於警察依法執行勤務中心指派勤務而前往現場處理糾紛而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及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故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應可認定。
五、從而,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3,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處亦稱允適,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普通庭審判長法官何佩陵法官鄧怡君
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