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99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999號

原告A1(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告 吳東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00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零壹仟捌佰元

捌仟元為原告預供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1)因故認識,被告於民國109至110年間,得A1同意而以不詳方式拍攝A1裸露胸部及口交等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之猥褻數位照片電子訊號4張後,明知各該照片中有A1完整面貌及其他身體特徵,為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A1之個人資料,且A1並未同意被告得將各該照片與他人交換或分享,亦無其他得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外合法利用之情事,竟意圖損害A1對其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以他法供人觀覽猥褻電子訊號之犯意,於拍攝前開數位照片後之同年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登入不特定公眾均可登入瀏覽,缺乏適當安全隔絕措施之Dcard「西斯」版內,張貼前開數位照片之連結,供造訪該網站之不特定人點閱瀏覽,以此方式供人觀覽A1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損及A1對其個人資料掌控及個人名譽等人格利益,藉此換取與其他瀏覽者交換不同人猥褻數位照片之機會,伊因而受有健康權及隱私權之損害,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50,500元及諮商費1,8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552,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將照片設定為某一個特定人可以看,並非不特定之人都可以觀看,對於A1請求諮商費沒有意見,但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A1主張被告上揭行為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確定乙節,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佐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宗之電子卷證審認無誤,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伊只有將照片設定為某一個特定人可以看,並非不特定之人都可以觀看云云。然被告於刑案偵訊時自陳:伊將照片及影片放在西斯版,供不特定網友點入觀看等語,其於刑案審理時自承:當時我是在DCARD貼貼網站讓其他人下載‧‧‧DCARD是任何人都可以點進去得,沒有任何限制等語,是依被告上開所述,被告確實有張貼前開數位照片之連結,供造訪該網站之不特定人點閱瀏覽,是被告事後翻異其詞,並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並依同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A1主張其因被告行為,支出諮商費1,800元,業經其提出心理諮商知後同意書為證,核其內容均屬治療所必要支出,而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㈣再者,A1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而隱私權受有損害,其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其精神慰撫金及諮商費,應屬有據。惟慰撫金數額之認定,除依被害人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以資核定。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有工作;而被告係大學畢業,有工作。被告在公開之網際網路平台上張貼前揭所示資料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侵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50,500元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酌減為20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㈤,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01,800元(醫療及看護費用1,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201,8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800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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