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陳昇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02號、第3203號、第5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提起公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村○○0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二)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上址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3日凌晨0時2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之福懋公司前,因陳昇輝另案通緝而為警緝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昇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警於104年1月3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紙、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扣押物照片3張在卷可稽,而扣案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鑑定結果: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98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確屬不該,再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不易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自述目前從事電焊工,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6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就上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問:…當時於你身上查獲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6公克、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是否正確?該物品是何人所有?做何用途?)正確。是我所有。注射針筒是我要注射海洛因用的。(問:第一次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何時?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如何施用?)民國86年間第一次施用。最後一次是104年1月2日19時許。在家裡一樓房間施用。海洛因放入針筒內稀釋,稀釋注射手臂血管。(問:第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何時?最後一次於何時?何地?如何施用?)民國83年間。
最後一次是104年1月2日19時許。在家裡一樓房間施用。將安非他命放入自製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白煙。(問: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工具放置於何處?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工具放置於何處?)海洛因我經施用完畢,工具被警方查獲。安非他命被警方查獲,工具被我丟掉了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因認扣案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433公克,含包裝袋1只,該包裝袋1只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係被告所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又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1│注射針筒│2支│陳昇輝│沒收之。│├──┼────┼──┼───┼──────────────┤│2│甲基安非│1包│陳昇輝│沒收銷燬之。│││他命(含│││鑑定結果:│││包裝袋1│││顆粒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只)│││(淨重0.1483公克、取樣重量0.││││││0050公克,驗餘重量0.1433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