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5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州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於民國(下同)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
0.74毫克,顯已不能為安全之駕駛,仍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並因失控跌倒,於交通安全有所為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一般性之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義務的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103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102號被告陳憲州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偵字第7432號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年4月19日起至103年4月18日止),復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102年度撤緩字第80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02年12月5日公告生效,於103年1月24日被告再議期間屆滿未提起再議確定),復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州於民國101年12月17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工廠內,與友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上9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9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燈桿前時,不慎失控跌倒,為民眾報警送馬偕醫院治療。經警於同日晚上11時6分許,在馬偕醫院以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
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出現影響駕駛之狀況,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再者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的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至於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引自陳高村著吐氣中酒精含量倒推計算過程一文),合先敘明。本件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雖為每公升0.74毫克,惟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酒後騎車跌倒之時間為同日晚間9時20分左右,警員係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自發生車禍至酒測之時間,相距約1小時46分鐘,依前揭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車禍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85毫克(計算式為0.74+0.0628×106/60=0.85),是被告於騎車上路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顯逾每公升0.85毫克,足認該酒精濃度顯對其駕駛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影響,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佈令施行,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其中第一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陳憲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檢察官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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