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惠茹選任辯護人沙洪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12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即改制前臺北縣樹林市○○○路往山佳方向行駛,行經大安路與俊英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俊英街,適對向由 陳惠雯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而撞擊甲○○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致陳惠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及挫傷、右腰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詎甲○○於肇事後,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未留下任何聯絡資料,亦未對陳惠雯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路人記下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惠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急診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3張在卷可稽(見
100年度偵字第1814號卷第10至29頁、101年度撤緩偵字第
330號卷第4至12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此僅屬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應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被告上開犯行顯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資憫恕可言,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核屬無據。末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不合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不得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
又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84年度臺非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中付保護管束,於99年5月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犯本案,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之緩刑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錢衍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