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6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11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4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卿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貳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伍參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伍參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林伯卿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年9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2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3日凌晨1時多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區○○路一帶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且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之同日凌晨將近3時許,在上述相同地點,以新臺幣1千元之代價,向年籍身分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買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8公克,驗餘淨重0.5378公克,附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後,隨即加以非法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1月3日凌晨3時25分許,其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 吳震遠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605-MQ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華江大橋板橋端之時,為警攔檢查扣其所持有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伯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1日(報告序號:海山-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8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0.538公克,驗餘淨重0.5378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2月1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與單純之「
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8年9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2年8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以後,亦屬「已於5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2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被告於本案所持有而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所為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成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且又進一步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準備伺機施用,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持有毒品數量尚微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538公克,驗餘淨重0.5378公克),係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與其所犯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自無從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
103年3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1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1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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