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秋桂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565號、第312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4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秋桂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秋桂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乘 范美蓉 因投資失利需錢孔急,而分別於民國100年6月間之某三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圖書館對面之泡沫紅茶店,各貸放新臺幣(下同)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現金予范美蓉,均約定利息為10天為1期、每期10,000元收取1,000元利息,於借款時即預扣第1期利息各5,000元、10,000元、15,000元,並由范美蓉簽立與借款同額之本票(均未扣案)為擔保,而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范美蓉就上開借款陸續支付利息至100年7月間,終因利息過重而未能償還利息及本金,許秋桂遂要求范美蓉簽立面額800,000元本票1紙(未扣案)為擔保。之後,范美蓉清償部分金額後,許秋桂始歸還面額800,00
0元本票予范美蓉。嗣經警方偵辦許秋桂等人涉嫌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審理中),循線調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許秋桂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認於上揭時、地,分別貸放上開金額予證人即被害人范美蓉及分別預扣第1期利息、陸續收取上述約定利息等犯罪事實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一第
387頁、102年度訴字第184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0頁背面至121頁、第149背面至151頁、第196頁背面至第19
7背面),核與證人范美蓉於警、偵訊時一致證稱:伊急需現金而陸續向被告借款5,000元、10,000元、150,000元等金額,並約定10天為1期、每期10,000元收取1,000元利息,借款金額共計300,000元,但連同本金、利息大約還700,000元等語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四第22至23頁、第33至36頁),且警方於
101年1月4日上午11時30分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執行搜索,扣得 陳筠雅 聲明切結書2份、本票6張、支票2張、記帳卡22份、 陳美璇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簿1本、記帳紙條19張、空白讓渡書
1份、 張憲忠 、 胡柳桐 身分證影本2份、記帳筆記本4本、空白記帳卡8盒、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等物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8號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可為補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935號卷第117至12
3頁),足認被告確以放貸為業,且為本案重利犯行,要屬明確。準此,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所涉重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又被告對被害人按月逐期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其就被害人同一筆借款逐期收取利息,乃一重利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且按重利犯罪之性質,在社會生活常態上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為之,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重利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況實務上最高法院歷來僅將專以觸犯該等法條之罪,為其日常生活之職業者之常業犯,認為其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在法律上將之擬制為一罪(即學理上稱之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5115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495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360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4567號判決);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重利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重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查被告各次貸款予被害人之時間迥然可分,應係分別依被害人之需求,見機所為之放款,分屬不同之借貸契約,是以被告所為三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利用他人急迫而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暨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輕,犯後復坦認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害人具狀表示從輕量刑,有陳報狀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5頁),暨審酌其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陳筠雅聲明切結書2份、本票6張、支票2張、記帳卡22份、陳美璇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簿1本、記帳紙條19張、空白讓渡書1份、張憲忠、胡柳桐身份分證影本2份、記帳筆記本4本、空白記帳卡8盒、雙卡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等物,被告均否認與本案重利犯行有關,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0頁),於本案僅係補強證明被告從事放貸業務事實之證據,且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附此說明。又未扣案之本件本票,均係供作質押之用,因被害人依約還款,被告已陸續歸還未扣案本票予被害人,業經被告及被害人陳述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四第25頁、第34頁、第36頁、本院卷19
7頁),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並為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亦不予宣告沒收(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44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