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21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素貞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本期簽單貳拾伍張、前期簽單壹包、六合彩參考資料壹包、帳單壹包、傳真機參臺,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本日簽單25張」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期簽單25張」;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4行關於「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竟基於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自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11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與不特定人對賭、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再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提供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且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本期簽單25張、前期簽單1包、六合彩參考資料1包、帳單1包、傳真機3臺,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436號被告甲○○女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9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之居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之簽賭,約定賭客可以簽注「二星」、「三星」、「四星」號碼,「二星」每注簽賭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三星」及「四星」每注簽賭金均為75元,賭客所簽選之號碼以核對當期之臺灣今彩539、香港六合彩中獎號碼作為對獎,如簽中臺灣今彩539之「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300元、5萬6,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簽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者,則可分別獲得5,700元、5萬7,000元、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簽賭資金歸甲○○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03年2月11日20時4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日簽單25張、前期簽單1包、六合彩參考資料1包、帳單1包及傳真機3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日簽單25張、前期簽單1包、六合彩參考資料1包、帳單1包及傳真機1台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同法第268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2年9月間某日起迄103年2月11日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均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處斷。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品,係被告所有且為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檢察官楊景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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