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分割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重訴字第519號原告 呂理堅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複代理人 高淑嫺 被告 李茂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新北市○○區○○○段○○○○○○號及同段八十二之六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一千九百一十五平方公尺及七百七十四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⒈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一千九百一十五平方公尺由 呂育群 及被告依應有部分一○○○分之九六六及一○○○分之三四比例保持共有。
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七百七十四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一○○○○分之四七四五,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者,即屬之。次按原告就數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單一聲明之請求者,為客觀的訴之重疊合併。於此情形,法院倘經審究原告其中之一項訴訟標的無法使其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時,即應另就原告所主張之他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逐為審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所簽立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兩造共有重測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91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2-6地號,面積774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⒈新北市○○區○○○段○○○○○號全部,面積1,
915平方公尺之土地歸原告取得。⒉新北市○○區○○○段○○○○○號全部,面積774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取得」,嗣於訴訟中將聲明更正為:「兩造共有重測後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1,915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段82-6地號,面積774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⒈新北市○○區○○○段○○○○○號全部,面積1,915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訴外人呂育群及被告保持共有。⒉新北市○○區○○○段○○○○○號全部,面積774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取得。
」(參見本院卷第82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均係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故原訴與變更之訴間之請求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此部分變更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就分割前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45,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1,200,000元,同時將出售部分特定為如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地籍圖標示部分。另系爭土地已於100年8月30日移轉登記予呂育群。惟系爭土地因道路開闢而部分遭政府徵收,於101年11月14日重新分割,系爭土地分割為同段82-1地號與82-6地號土地(下稱82-1地號與82-6地號土地),惟經原告多次催告依約移轉登記重新分割之82-1地號土地,被告均拒絕履行。
㈡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係約定,系爭土地標示為分割前
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45;本買賣範圍依地政事務所丈量後為準,依雙方協議分管為業(如地籍圖所示)。另於附註條件第1條約定:「買賣面積如前標示暫以600坪計算。如後地籍圖斜線部分」。就前開地籍圖所示之買賣標的,複丈結果原告購買部分為599.85坪,其餘部分複丈結果為664.59坪。又上開附註條件第5條約定:「爾後如本地號逢政府重測分割本出售持分面積能獨立分割,或地號增加時共有人即出售人應配合辦理分割手續。使買方能持有獨立地號全部產權而免除共有產權」,已敘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自應依照兩造約定之方式辦理分割。
㈢兩造已約定由原告指定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登記予呂育群所
有。惟系爭土地因道路開設,已有部分被政府徵收。嗣系爭土地重新編號,系爭土地扣除被徵收之土地範圍以外,分割為82-1地號與82-6地號土地。為此,系爭土地既經重測而成為二獨立地號,前開附註條件第5條之條件已成就,爰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件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㈣聲明:兩造共有82-1地號及82-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1
5平方公尺及774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⒈82-1地號土地,面積1,915平方公尺由呂育群及被告依應有部分1000分之966及1000分之34比例保持共有。
⒉82-6地號土地,面積774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略以:
㈠原告向伊購買的土地不到600坪,82-1地號土地不可以全部給原告。
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於100年7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45,價金為31,200,000元,同時將出售部分特定為如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地籍圖標示部分。另系爭土地已於100年8月30日依約移轉登記予呂育群。惟系爭土地因道路開闢而部分遭政府徵收,於101年11月14日重新分割,系爭土地分割為82-1地號與82-6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82-1地號與82-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籍圖各1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16頁、第4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件第5條約定:「爾後如本
地號逢政府重測分割本出售持分面積能獨立分割,或地號增加時共有人即出售人應配合辦理分割手續。使買方能持有獨立地號全部產權而免除共有產權」,已敘明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登記至原告指定之呂育群名下,且系爭土地因道路開設,已有部分被政府徵收,剩餘土地分割為82-1地號與82-6地號土地,故前開附註條件第5條之條件已成就,爰依約請求被告履行分割協議等語,被告則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載,系爭土地為41公畝80平方公尺
(合計為4,180平方公尺),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45,以此計算,原告所購買之系爭土地面積約為1,983平方公尺(4,180X4745/10000=1,9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所有之剩餘土地面積為2,197平方公尺(4,180-1,983=2,197)。
⒉再者,依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地籍圖及目前之地籍圖所示(
參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48頁),可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土地分別位於分割後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82-1地號土地上。又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之土地部分遭政府徵收,該徵收部分面積為133平方公尺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由此可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於82-1地號土地上所有之面積為1,850平方公尺(1,983-133=1,850),被告於82-1地號土地上所有之剩餘面積為65平方公尺(1,915-1,850=65)。
⒊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件第5條約定:「爾後如本地號逢政府
重測分割本出售持分面積能獨立分割,或地號增加時共有人即出售人應配合辦理分割手續。使買方能持有獨立地號全部產權而免除共有產權」(參見本院卷第13頁),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系爭土地業經政府徵收部分土地開設道路,系爭土地剩餘部分則分割為82-1地號與82-6地號土地,則依上開附註條件第5條約定,因系爭土地已有地號增加,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分割手續。
⒋此外,原告主張其指定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名義人呂育
群願與被告就82-1地號土地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82-6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單獨取得等語,被告對此復無任何反對之表示。又原告與被告在82-1地號土地上各自所有之面積分別為1,850平方公尺及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為1000分之966及1000分之34(1,850/1,915=0.966;65/1,915=0.034)。原告請求82-1地號土地由呂育群與被告按上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核與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地籍圖相吻合,被告對此復未有其他反對意見,且此分割方案對兩造均屬公平,是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向伊購買的土地不到600坪,82-1地號土地
不可以全部給原告云云。經查,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土地面積為1,983平方公尺(約599.85坪),而原告主張之最後分割方案係同意由原告指定之土地登記名義人呂育群與被告依應有部分1000分之966及1000分之34比例保持共有,另82-6地號土地則由被告單獨取得,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已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因系爭土地部分遭政府徵收開設道路,剩餘土地則分割為82-1地號及82-6地號土地,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件第5條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配合辦理分割手續。再者,原告主張之前揭分割方案亦屬適當。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件第5條約定,請求將82-1地號及82-6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915平方公尺及774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⒈82-1地號土地,面積1,915平方公尺由呂育群及被告依應有部分1000分之966及1000分之34比例保持共有。⒉82-6地號土地,面積774平方公尺由被告單獨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本件性質上類似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各共有人均因分割契約之判決而同受分割之利益,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命勝訴之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並依82-1地號及82-6地號土地目前之應有部分10000分之4745及10000分之5255比例命原告及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