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42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102年度簡字第5508號之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撤緩偵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明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明哲於民國100年9月16日22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租屋處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經其妻自上址駕駛車輛載送至新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1居所後,仍竟於翌(17)日凌晨1時40分許,自上揭居所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段○○○號前,並將上開車輛橫停在馬路中央,且在車內持續鳴按喇叭,此間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 鄒孟軻沈明哲 獲報到場處理後,乃要求黃明哲下車說明為何有此舉動,詎黃明哲拒不配合,又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鄒孟軻、沈明哲當場辱罵稱「幹你娘」、「雞巴」及「賽你娘老雞巴」等語(所涉侮辱公務員部分,業經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其後經警方當場逮捕,並送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及抽血檢測之結果,於
100年9月17日凌晨3時21分許,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含量達107.8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9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審理範圍):查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侮辱公務員罪,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後,檢察官於102年10月7日以102年度上字第541號上訴書略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嫌部分,適用法條顯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足認檢察官僅針對被告黃明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不服而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被告有罪並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公共危險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於本院審理時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警員鄒孟軻、沈明哲之職務報告、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共9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
3規定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法定本刑及罰金刑,均較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及罰金提高;其後刑法第
185條之3又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被告行為時及其後2次修正之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加以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原審認被告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已先後2次修正並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自應以100年
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則原審判決疏而未察,逕依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其適用法規顯有違誤之處,是以本件檢察官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是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以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下,仍駕駛車輛上路,可知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節,及被告於事發後大致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蘇揚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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