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14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9月24日98年度審簡字第536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47號、第22957號、第22962號、第23259號、第23273號、第19771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強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嗣妨害自由罪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於民國
93年7月30日入監執行,至96年10月2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其目前尚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40日、4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90日,及拘役58日,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仍於下列時間、地點經營電子遊戲業:
㈠、乙○○自98年7月4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3、1樓之「高誠便利商店」(看板仍為開喜超市,看板尚未更改),擺設水果電腦機台1台、網豹電腦機台1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 陳涵鈴 為客人兌換把玩上開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7月11日19時16分許至該超市實施臨檢,發現客人 康嘉偉 正在把玩上開水果機台,隨即在超市內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遊戲機2台及代幣50枚。
㈡、乙○○自98年6月27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鄉○○○路293之80號對面之檳榔攤內,擺設超級大舞台機台1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 黃智華 看顧檳榔攤及電玩機台。經警於98年7月20日14時40分許至上開檳榔攤實施臨檢,發現 簡添得 正要把玩電玩機台,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機台IC板1塊及上開機台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
103枚。
㈢、乙○○自98年7月21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澄清路路口之「大友釣蝦場」,擺設動物奇觀二代電玩機台2台(IC板2塊)、賽馬2台(IC板5塊)、魔法球1台(IC板1塊)、大聯盟1台(IC板1塊)、大舞台1台(
IC板1塊)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 吳國亨 為客人兌換把玩上開遊戲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7月21日15時15分許至「大友釣蝦場」實施臨檢,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機台之IC板共10塊及機台內之代幣250枚。
㈣、乙○○自98年7月16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力安商行」,擺設賽馬1台(IC板3塊)、大聯盟1台(IC板1塊)、滿貫大亨1台(IC板1塊)、超級大舞台1台(IC板1塊)、動物奇觀二代1台(IC板1塊),共5台電玩機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 張億惠 為客人兌換把玩上開遊戲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7月20日16時30分許至「力安商行」實施臨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機台之IC板共7塊及代幣200枚。
㈤、乙○○自98年7月23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鄉○○路○○巷○○號之「台灣巨蛋超商」騎樓,擺設超世紀賓果彈珠台2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 劉庭語 看顧超商及電玩機台。經警於98年7月30日16時50分在該超商騎樓扣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遊戲機台IC板共2塊及機台內之10元硬幣46枚。
㈥、乙○○自98年6月9日起,未經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於當時其所經營,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界揚超商」內,擺設賽馬雙人座1台、大聯盟
1台、滿貫大亨1台、大舞台1台、動物奇觀2台,共6台電玩機台插電營業,以供不特定之人把玩,並僱用張億惠為客人兌換把玩上開遊戲機台之代幣。經警於98年6月11日16時10分許至「界揚超商」實施臨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遊戲機台IC板共8塊及代幣245枚。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岡山分局暨林園分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上開犯行,且事實一㈠部分,並有證人陳涵鈴、康嘉偉之證述、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電子遊戲機台2台、代幣50枚、卷附之照片8張、代保管條
1份可證;事實一㈡部分,並有證人黃智華、簡添得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遊戲機台IC板1塊、10元硬幣10
3枚,卷附照片4張、代保管單1份可證;事實一㈢部分,並有證人吳國亨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遊戲機台IC板共10塊及代幣250枚、卷附之照片12張、代保管通知單
1份可證;事實一㈣部分,並有證人張億惠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遊戲機台IC板共7塊及代幣200枚、及卷附之照片10張、代保管通知單1份可證;事實一㈤部分,並有證人劉庭語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遊戲機台IC板共2塊、10元硬幣46枚、卷附照片4張、代保管書1份可證;事實一㈥部分,並有證人張億惠之證述、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遊戲機台IC板共8塊、代幣245枚、及卷附之代保管單1份可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所定:「未依本條例(即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所犯上開6次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經事實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目前尚多次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40日、40日、40日、合併應執行拘役90日,及拘役58日尚未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足見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為警查獲後,仍不知警惕,繼續在不同地點,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熱衷追逐營業之利潤,漠視法紀之心,至為灼然,本不宜寬貸;惟念其各次經營之時間非長,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多次涉犯相同罪名,及事實一㈢、㈥所示之犯罪事實營業規模較大等一切情狀,酌情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3月、3月,另就事實一㈢、㈥,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5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併科罰金60萬元,同時依法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按
98年6月19日公佈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從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其法定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宣告刑均未逾6月,雖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6號、662號解釋意旨,自仍得易科罰金。復就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係分別供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另自98年
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開喜超商」,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嫌,與本案事實一㈠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單純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而提起上訴,亦無理由(理由詳下述),並予駁回。
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2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另略以:
㈠被告乙○○係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之「開
喜超商」之負責人,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未經允許,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辦理營業許可,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98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1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在上址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碼遊戲台」1台,以每次投入代幣後,機台內便會顯示一定之積分,投幣者即可操縱機器,若積分使用完畢,則須再投幣方可操縱之方式,供不特定顧客打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98年9月1日19時40分許,適有顧客儲明章在上址打玩該電子遊戲機,為警當場臨檢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1台(含電腦主機、螢幕、鍵盤各1台)以及電子遊戲機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代幣20枚,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處斷罪嫌。
㈡然查;按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
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則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如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事實一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於98年7月11日19時16分許為警查獲後,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已有受非難之認識,被告於查獲後竟於仍為併案意旨所指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顯係另行起意所為,與本案事實一㈠部分之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並無集合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事實一㈠部分屬同一案件,容有誤會,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依法卓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表:
┌──┬────────────────────────────┐│編號│扣得之物品名稱│├──┼────────────────────────────┤│1│水果電腦機台1台、網豹電腦機台1台及代幣50枚。│├──┼────────────────────────────┤│2│超級大舞台IC板1塊、10元硬幣103枚。│├──┼────────────────────────────┤│3│動物奇觀二代IC板2塊、賽馬IC板5塊、魔法球、大聯盟、大舞│││台IC板各1塊、代幣250枚。│├──┼────────────────────────────┤│4│賽馬IC板3塊、滿貫大亨、大舞台、大聯盟、動物奇觀IC板各1│││塊、代幣200枚。│├──┼────────────────────────────┤│5│超世紀賓果IC板2塊、10元硬幣46枚。│├──┼────────────────────────────┤│6│賽馬雙人座IC板3塊、大聯盟、大舞台、滿貫大亨IC板各1塊、│││動物奇觀IC板2塊、代幣245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適用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