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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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36號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 鄭映娥 相對人即債權人 林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就91年度促字第9103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三日,核發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九一0三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蓋為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並達到追求程序迅速與訴訟經濟之目的,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固許當事人得逕向處分之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由其儘速重行審查原處分是否妥當,而為適當之救濟,但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因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自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此乃該條項但書規定之所由設。因此,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仍應適用同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將債務人提出異議逾期之駁回權,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裁判權排除於司法事務官職權之外,俾定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之分際,以昭慎重。又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因支付命令已否因其異議逾期而確定,繫乎該支付命令有無於3個月內合法送達債務人?債務人有無於支付命令合法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與支付命令已否確定或具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所關頗切,故依上揭法官與司法事務官權限分際之立法意旨,自亦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以本院於民國91年2月7日所核發之91年度促字第910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對渠為合法送達為由,而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0年3月23日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上說明,自應由本院依法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上揭處分,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緣聲明異議人於91年3月間雖設籍於新北市○○區○○路○○○號,惟渠自90年11月4日起即出境,迄91年8月20日始入境,故該址於上開期間內實非渠之住居所。詎料,相對人於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竟逕向該址為寄存送達,以致渠無從提出異議,此項寄存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又,渠係因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始知悉有上開情事,並進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嗣該訴訟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聲明異議人敗訴確定,惟其判決理由中亦業清楚載明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並未合法等語綦詳。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就系爭支付命令所核發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858號、90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是以,戶籍登記地並非為認定住所地為唯一標準,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又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自明。
是該2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20日之不變期間即無從起算。第按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亦有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92年2月7日修正前,為同法第515條第2項)可參。
㈡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明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1年
2月7日以91年度促字第9103號支付命令,命聲明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8,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13元。系爭支付命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於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新北市○○區○○路○○○號)送達未果,而於91年3月1日,依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項規定,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並做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明異議人上揭戶籍地之門首,以為送達,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2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相對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1年度促字第9103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固堪信為真。然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係以聲明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號」為送達處所,並因未獲晤聲明異議人本人,且無法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為補充送達,乃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乙情,有該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6頁)。而聲明異議人雖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係設籍於上址,惟聲明異議人自90年11月4日即出境,迄91年8月20日始入境乙節,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證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之91年3月1日,聲明異議人並不在國內,故由聲明異議人自90年出國後逾9月之時間已無居住我國之事實,堪認聲明異議人自90年11月起至91年8月間並無在戶籍登記地久住之主觀意思及長住之客觀事實,自不能僅以該址為其所設籍之戶籍地,即認該戶籍地為合法受送達處所。故聲明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寄存之91年3月1日,人既未確實居住於該設籍地,已如前述,且該戶籍地又非可認係其住、居所,自非本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不得於該處所為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揆諸前揭說明,即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又聲明異議人迄今復尚未領取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繕本,依上說明,即難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亦當不生確定之效力,至為灼然。另系爭支付命令於91年2月7日核發後,於
3個月內未能送達債務人,依92年2月7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亦應已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㈢從而,承前所述,足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3月23日所
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確核屬於法未合,應予撤銷。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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