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50號
抗告人傳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4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1,344萬元,然抵押物已於101年6月27日以1,350萬元拍定,高於相對人設定抵押權之金額,足見抗告人對執行債務人 林翁碧蓮 之租賃權存在,顯然並未影響相對人行使抵押權以滿足債權,故原法院並無必要除去抗告人租賃權。惟原法院以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賃權,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嚴重侵損抗告人之權益,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原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4目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執行債務人林翁碧蓮於民國98年9月24日以桃園縣○○鄉○○○段第220-18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43/10000、同地段第220-775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其上建物即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1,344萬元予相對人即債權人,有土地及建物謄本影本可稽(見執行卷第11至13頁)。而債務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即100年5月17日始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抗告人,有租賃契約、公證書影本可證(見執行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
又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3月21日以最低底價1,480萬元第一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原法院復擬於101年4月11日以最低底價1,185萬元第二次拍賣,惟因相對人於101年3月29日之聲請,而經原法院於101年4月3日命令除去上開租賃關係後,再於101年5月16日、101年6月6日、101年6月27日以最低底價1,185萬元第二次拍賣,始經第三人以1,303萬元拍定。惟原法院就執行所得金額實行分配結果,相對人尚有829萬4,084元本息未受清償,有拍賣通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分配表影本可稽(見執行卷第56至68、76至77頁、本院卷第14至20頁)。則據此足見上開租賃關係確已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以滿足債權之目的,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除去系爭租賃關係,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蕭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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