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1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瑞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瑞茂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緣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旺瑲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稱旺瑲公司)負責人 王堅信 (涉犯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OO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期能換取更多聘用外籍勞工之配額,竟思以大量聘用我國籍人頭勞工即使公司內我國籍勞工人數不實增加之方式,藉以規避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聘僱外國人總人數合計不得超過雇主申請當月前二個月之前一年僱用員工平均人數加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預估建議製造工人數之百分之二十之規定,而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勵新公司)係以引進外籍勞工為其主要業務,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陸培棟 (涉犯詐欺案件目前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六號審理中),其為求能獲取更多外籍勞工之仲介費用,乃與王堅信配合,持續對外以「可享有免費勞、健保」之名目,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下稱該成年女子),誘使不特定人提供身分證後,交由旺瑲公司充作該公司之人頭勞工,以遂行渠等前揭之目的。
㈡詎宋瑞茂明知自己實際未在旺瑲公司任職,並不符合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至就國民健康保險即俗稱健保部分,因提供資料者亦為我國國民,是與被保險人之投保資格即尚無不符),竟為圖免支付保險費而得以享有勞工保險保障之利益,而與王堅信、陸培棟、該成年女子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六年間某日,在南投縣信義鄉雙龍村某處,由宋瑞茂將身分證交予該成年女子,再由該成年女子轉交予陸培棟後提供予王堅信,並由王堅信指揮旺瑲公司內部不知情之人員,在旺瑲公司內,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將宋瑞茂報為該公司員工,且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二萬一千九百元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宋瑞茂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上,據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以下稱勞保局)申報而行使,勞保局因此陷於錯誤,而提供宋瑞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日退保日止之勞保服務,足生損害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及勞保局對於聘僱外國人及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宋瑞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第九七頁)。
㈡共犯王堅信、陸培棟於警詢時之供述(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六頁、偵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六頁)。
㈢勞保局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保政二字第098600043
30號函函附之加退保及保費資料、試算老年給付、請領之給付一覽表、被告加退保資料、勞工保險卡各一份(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七頁)。
㈣勞保局九十九年八月二日保承資字第0996056261
0號函及所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一份、保險費明細表二份(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九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宋瑞茂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
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王堅信、陸培棟、該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旺瑲公司內部不知情之人員登載不實之事項於業務上之文書後進而行使,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時,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
欺得利犯行之一部,故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以詐欺得利罪處斷。檢察官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又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
財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勞保局因而提供宋瑞茂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止之勞保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三頁反面);且關於勞工保險費雖有單位應繳、個人應繳及政府補助部分,然政府補助部分之保險費,係另行開立保險費繳款單送請各級政府撥付,並未實際支付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該政府應補助部分之保險費,此有勞保局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保承資字第09960706170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九頁),且被告於前述投保勞工保險期間,並無請領任何勞保給付,亦有勞保局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保政二字第09860004330號函所附之加退保及保費資料、試算老年給付、請領之給付一覽表一份(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至第四五頁)附卷可考,足證被告並未因此詐得財物,而是詐得勞保保障之不法利益;此外,檢察官則將被告涉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更正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投檢茂義99蒞3447字第25163號函所附之補充理由書一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依檢察一體之原則,自應以更正後之所犯法條為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影響主管機關對於
聘僱外國人及勞工保險管理之正確性,惟其為為布農族之山地原住民,有其全戶戶籍資料一份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八之一頁),且教育程度僅國小畢業(見本院卷第八六頁被告調查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不高,且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雖曾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
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確定,惟迄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外,並無其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