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醫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醫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醫字第23號原告 陳濬孝
吳慧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被告 盧信芬 被告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朱樹勳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世光 律師
章修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盧信芬係被告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附設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之婦產科醫師。原告夫妻之長女及次女均由被告盧信芬接生,被告盧信芬深知原告吳慧甄過往生產過程不順,需用催生藥劑。原告夫妻 於懷 三女時,仍決定由被告盧信芬看診及接生,然原告之三女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旋即因胎便吸入症候群導致持續性肺動脈高壓而於同年月20日死亡。被告盧信芬明知原告吳慧甄之預產期為99年7月15日,而原告吳慧甄在同年月12日即開始疼痛,甚至已過預產期,被告盧信芬卻遲遲不為其催生,顯然有所疏失。又原告吳慧甄於99年7月18日下午4時左右即發現羊水裡有胎便流出,然被告盧信芬仍決定自然生產,卻未通知小兒科醫師在場,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而有過失。甚至被告盧信芬自承於生產過程發現有胎便,卻仍然未知會小兒科醫師,顯有過失。且被告盧信芬於接生後,發現原告之三女胎便濃,理應於胎頭產出時以吸球等物抽吸嘴、咽頭及鼻之胎便。然被告自承當時僅交由護士將口鼻黏液吸取乾淨,此舉顯不符醫療常規。再者,胎兒出生時,被告盧信芬任令護士拍打新生兒,未考慮此舉將導致新生兒吸入更多胎便,造成肺部損害,此舉亦顯有過失。且被告盧信芬係在原告陳濬孝質疑新生兒身體狀況後,才表示要送嬰兒室檢查,應有醫療上之延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陳濬孝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原告吳慧甄150萬元以為精神賠償。
㈡、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濬孝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慧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為:
㈠、被告盧信芬為原告吳慧甄接生過程並無任何過失。原告三女死亡之原因,根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後提出之鑑定書認為略以:研判死亡原因為新生兒胎便吸入症候群及新生兒呼吸窘迫症候群,肺水腫,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等語。而被告盧信芬之醫療行為,亦經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為實質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㈠、胎便吸入原因既為無法預防,且產婦於98年12月15日起,接受盧醫師進行常規性產前檢查,均無胎兒異常現象,故盧醫師尚無疏於注意而未預防避免新生兒因吸入胎便原因而死亡。㈡、由於催生或剖腹生產,並無法預防或避免胎便吸入,盧醫師於生產日前即使為產婦進行催生或剖腹生產,亦無法避免新生兒因上述原因之結果發生。嬰兒出生後,經檢查發現除胎便吸入外,亦合併原發性肺高壓,此應屬先天因素,任何生產方式皆無法死亡之發生。㈢、本案產婦待產時,盧醫師並無疏於注意延遲給予適當醫療治療行為之情形,未立即進行催生或剖腹產,並未違反醫療常規。㈣、本案嬰兒出生時狀況尚可,懷疑新生兒有胎便污染及吸入時,即給予抽吸,再轉送新生兒至加護病房,盧醫師處置並無不當及延遲等語。顯見被告盧信芬為原告吳慧甄接生過程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過失。
㈡、且姑不論被告盧信芬接生過程是否有過失,然被告盧信芬為原告吳慧甄接生日期為99年7月18日,而原告卻遲至101年7月19日才提起本件民事請求,原告之請求顯已逾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被告等提出時效之抗辯。
㈢、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原告吳慧甄懷三女時,由被告盧信芬負責產檢及接生,然原告之三女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後,旋即因胎便吸入症候群導致持續性肺動脈高壓而於同年月20日死亡。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盧信芬明知原告吳慧甄之預產期為99年7月15日,而原告吳慧甄在同年月12日即開始疼痛,甚至已過預產期,被告盧信芬卻遲遲不為其催生,顯然有所疏失;又原告吳慧甄於99年7月18日下午4時左右即發現羊水裡有胎便流出,然被告盧信芬仍決定自然生產,卻未通知小兒科醫師在場,顯然不符合醫療常規;甚至被告盧信芬自承於生產過程發現有胎便,卻仍然未知會小兒科醫師;且被告盧信芬於接生後,發現原告之三女胎便濃,理應於胎頭產出時以吸球等物抽吸嘴、咽頭及鼻之胎便。然被告盧信芬當時僅交由護士將口鼻黏液吸取乾淨,此舉顯不符醫療常規;再者,胎兒出生時,被告盧信芬任令護士拍打新生兒,未考慮此舉將導致新生兒吸入更多胎便,造成肺部損害,此舉亦顯有過失;且被告盧信芬係在原告陳濬孝質疑新生兒身體狀況後,才表示要送嬰兒室檢查,應有醫療上之延誤。被告則否認有醫療行為之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有爭執點,厥在於:1、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2、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時效,則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1、關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開法文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亦可參照。
②、原告主張其三女出生時係由被告盧信芬負責產檢及接生,然
原告吳慧甄於99年7月18日下午4時許即發現羊水裡有胎便流出,被告盧信芬仍決定自然生產,且未通知小兒科醫師在場;且原告三女出生時胎便濃稠,被告盧信芬未於胎頭產出時,以吸球抽吸嘴及鼻部分之胎便,僅交由護士將口鼻黏液吸取乾淨,且被告盧信芬任令護士拍打新生兒,導致新生兒吸入更多胎便,且在原告陳濬孝質疑新生兒身體狀況後,才表示要送嬰兒室檢查,應有醫療上之疏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盧信芬上述醫療行為及發生胎兒吸入胎便之損害結果,均係發生在99年7月18日。而原告吳慧甄當時即為生產之人,產後亦意識清晰,原告陳濬孝則在旁陪產,並於當日20時20分接受醫院開出之病危通知單,其上詳載原告之女有胎便吸入及呼吸窘迫之病危情形(見本院101年度司板調字第241號卷第15頁),是原告二人在99年7月18日當日對於知悉受有新生兒吸入胎便之損害以及渠等主張之賠償義務人亦即被告盧信芬、亞東紀念醫院,自均明確知悉。
③、原告雖復主張,被告盧信芬對原告吳慧甄最後之醫療行為固
係在99年7月18日,但醫療行為有其專業性,是否有過失非當下即能判斷,原告當下無從知悉被告盧信芬所為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係嗣後調閱病歷、詳閱醫學文獻,方確信被告盧信芬所為與醫療常規不符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二人在99年7月18日當日即已知悉受有新生兒吸入胎便之損害以及渠等主張之賠償義務人亦即被告盧信芬、亞東紀念醫院,已詳如前述,揆諸首揭判例意旨,當請求權人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時效即行起算,而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至於嗣後損害額或有變動情形,亦無礙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是以,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99年7月18日起算,惟原告遲至101年7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收狀戳),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為消滅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濬孝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慧甄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彭麗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