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04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95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捌包,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查獲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鑑定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95年
6月30日刑鑑字第0950083866號鑑定書可稽,自應對扣案毒品為沒收銷毀處分,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23包白色結晶物,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95008386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卷第3頁,其中 梅錦繡 所有之5包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銷毀)。原裁定以檢察官本件所聲請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8包(23包減去5包),係 林家寧 寄放在梅錦繡住處之物,與梅錦繡無關,不得以梅錦繡為被告而諭知沒收,而駁回檢察官上開之聲請,未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就檢察官本件聲請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至檢察官聲請書將梅錦繡列為當事人欄內之被告,要係贅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曾德水法官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賢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