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 蔡淑蕙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吳明兒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法院認定前項無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
又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該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亦分別明文。
則依上開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0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審查表及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復經本院調閱之聲請人99年度、10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頁11-15),其99年、100年度收入所得分別為2,532元、1萬9,576元,名下財產雖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號、0000-0000號地號土地2筆,應有部分面積各為37.44平方公尺、1.08平方公尺,財產價值分別為385萬6,320元、11萬1,240元,總額共計396萬7,560元,惟該2筆為道路用地衡情難以處分變現。是抗告人以其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6,450元,據而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不符法律扶助之情形,則依首揭說明,應准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黃莉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書記官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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