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02號原告 黃思螢 訴訟代理人 黃旭山 被告 林玉潔 訴訟代理人 何季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97號,刑事案號:101年度交易字第36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7日1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往成蘆橋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長榮路口,本應注意道路標誌指示行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駛入交岔入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行經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頭撞擊機車右側車體,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擦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630元。㈡、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375元,請求被告賠償1,375元。㈢、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返家後身心衰弱,需家人在旁照顧,因此原告母親向公司請假七天在家照顧,依一般看護工一日工資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14,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㈣機車修理費12,430元。㈤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合計1,034,43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4,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12,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不合法,已另經本院裁定駁回。】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有下列不合理之處:㈠、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3,250元,非屬醫療行為所生之費用,應予扣除。㈡、看護費用:原告雖因本件車禍受傷,但無須仰賴他人照顧,顯無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㈢、機車修理費: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原告不得請求賠償機車修理費用。㈣、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不法撞及原告駕駛之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擦傷之傷害,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19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為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30欄之記載,其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故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擦傷之傷害,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證,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有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6,630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其中除證明書費3,250元,非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應予扣除外,其餘3,380元部分,則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自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應於3,380元之範圍內方屬有理由,其超過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㈡、交通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良於行,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至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用合計1,375元,請求被告賠償1,375元,業提出收據1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不合。
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返家後身體及精神十分衰弱,需家人在旁細心照顧,因此原告母親向公司請假七天在家照顧,依一般看護工一日工資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14,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經查,本院斟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擦傷之傷害,應無影響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所受之傷勢有聘請看護照顧之必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㈣、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精神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茲審酌原告為79年次,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其陳稱為東華大學畢業,現係臺北科技大學研究生,及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被告為67年次,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及其警詢筆錄記載其為大學畢業,從事教職工作等兩造之身分、資力、被告侵害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8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4,755元(計算式:3,380元+1,375元+80,000元=84,755元)。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5月19日起(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29日
書記官彭麗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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