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毒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毒抗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毒抗字第212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峯年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640號,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101年度聲觀字第54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9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峯年於民國101年6月13日晚間6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14)日前往陳家夆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時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0.59公克)及殘渣袋2個,且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D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三、抗告意旨雖以:其因一時糊塗及情緒影響施用毒品,已至板橋市立聯合醫院行戒癮治療,也有穩定工作,請法院念其係初犯,且父母年紀大,弟要讀書,撤銷原裁定,並予緩起訴,且轉介新北市毒品危害中心進行戒癮治療,接受觀護人不定期採尿檢查云云。
四、經查:⑴抗告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抗
告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6頁背面),且被告於101年6月14日,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抗告人親自排放尿液,當場封緘一節,亦據抗告人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查卷第8頁)。又上開尿液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
101年6月27日00000000號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可按(見偵查卷第23、45頁),核與抗告人前述任意性自白相符,是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原審據以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⑵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已有穩定之工作,如受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將無法照顧家中云云,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要件無涉,無從據此認原裁定為不當。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張傳栗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家慧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