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491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曾立志
被   告  吳慶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參萬零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2日16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下同)CV-167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由台中市○○區○○路沿文華路138巷到福星北路左
轉時,不慎撞擊訴外人 江秀雲 所騎乘,由福星路沿福星北路
慢車道往漢翔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之029-BXJ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江秀雲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併右肩關
節攣縮等傷害,故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應對訴外人江秀雲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惟因系爭車輛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訴
外人江秀雲向原告申請給付補償金,原告遂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所規定之醫療及殘廢給付,核定應給付之補償金額為
新台幣(下同)35萬3599元(含醫療給付8萬3599元、殘廢
給付27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江秀雲之2萬3000元後,餘
款33萬0599元(353,599-23,000=330,599)已悉數給付予
訴外人江秀雲,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
項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償還上開補償金額33萬0599元,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059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資訊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補償金理算書、汽車交通事故特別
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為證。其中補償金理算書
、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部分
,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
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撞傷訴外人江秀雲,因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訴外人江秀雲乃向原告申請給付補償金,經原告給
付33萬0599元予訴外人江秀雲,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80元(含裁判費3,640元、公示送
達登報費2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齡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