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張大成
被   告  余晁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捌元由被告負
擔,其餘新臺幣肆佰肆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2日4時3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
00○0號前時,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經送修而支出拖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及車
輛修理費用38,250元(包含零件費用14,850元及工資23,400
元),以上合計39,75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7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鈑
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等影本及車損照片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
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初步分析
研判表等核閱屬實。而觀諸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陳稱
:伊在今日(12日)4時多有聽到巨響,但是伊未下樓查
看,有聽鄰居說在4時25分左右,看到1部銀色的轎車,而
伊在6時50分起來才發現停放於路旁的車子被撞了等語,
核與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在路段中劃
有雙黃實線之路旁,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受損;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受損等情,大致相符,
參以,上開談話紀錄表記載被告陳稱:伊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在東山路二段內側車道直行,當時精神不濟
,睡著就去撞到路旁的車輛,當時撞到一時緊急,伊就離
開現場,車子就還給車主,有告知車主車有撞到,因為頭
暈就返家休息,直到晚上車主撥打電話給伊,說警察調閱
到監視器通知車主,故伊今日至交通分隊說明等語,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綜上以析,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應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竟疏未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對向車道,致撞擊停放在該處
路旁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被告確有過失至明,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就原告請求
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拖車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送修而支出拖車費
用1,5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
票等影本為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左前車頭
受損乙節已如前述,基於安全考量,確實有拖吊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2.車輛修理費用: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
38,250元(包含零件費用14,850元及工資23,400元)等情
,有原告所提鈑噴車作業記錄表、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
稽,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及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以及依卷附系爭車輛之行
車執照記載於93年11月12日領照,迄至104年1月12日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5年,準此,原告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485元(計算式:14850×〈1-9/10
〉=1485),再加計工資23,400元,是以,原告所得請求
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合計24,885元。
3.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26,385元(計算式
:1500+24885=26385)。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04
年6月11日以公示送達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公
告、公示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3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由被告負擔858元,其餘442元
則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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