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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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被 告 廖成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捌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程
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9,7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嗣後,原告
於民國104年6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58,8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93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原告
所核發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全帳款款項,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如逾期清償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1月8日止尚積
欠42,102元(包含本金40,665元及利息1,437元),已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二)被告另於92年9月間向原
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於借款額度範圍內循環動
用,且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88計算利息,於每月15日結息
一次,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4年7月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
尚欠本金16,76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及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影本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前揭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
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
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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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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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40,665元│自民國94年11│無│
│││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
│││。││
├──┼───────┼──────┼──────────────┤
│二│16,760元│自民國94年7│無│
│││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
│││15.88計算之││
│││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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