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635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李水忠
吳國興
被 告 楊慶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訴外人 呂子武 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伍佰玖拾柒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叁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由原告
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呂子武於民國92年11月間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4年12月31日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
給信用卡,渠等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呂子武至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
銀行向呂子武請求償還帳款,而呂子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
,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
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率計付欠款
之循環信用利息。詎呂子武自95年2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新
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
對呂子武提起民事訴訟,業經鈞院以103年度北簡字第4927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呂子武應給付原告153,597元,及其
中107,23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於103年9月15日調閱呂子武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留戶籍
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異動索引,
查知呂子武於85年間因贈與取得之不動產【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82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1分之1,及其上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
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其負債後,為免遭強制執行,而於95
年5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楊慶霞,被告復於101年5
月8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過戶予訴外人 潘忠輝
,致原告無法執行受償而受有損失。又呂子武及被告間前揭
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業經鈞院以103年度
北簡字第13423號民事判決諭知應予撤銷確定在案。被告本
應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呂子武名下,惟被告已將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現所有權人潘忠輝,而獲致買賣價金利益
,並致系爭不動產無法回復原狀,使呂子武受有損失。爰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聲請代位行使呂子武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告將轉讓系爭不動產之價金於原告前揭債權
範圍內返還予呂子武,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爰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
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181條定有明文
。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
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
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債務人信
用卡資料查詢、報紙公告、異動索引、本院103年度北簡字
第4927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及103年度北簡字第13423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3年度北簡字第1342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24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呂子武153,597
元,及其中107,236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