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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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柯昱銘
被 告 徐富國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
4年度附民字第1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04年7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壹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
壹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不滿原告與其前妻 林美岑 交往,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1日晚間8時17分,
攜帶水果刀1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
訴外人林美岑位於台中市○里區○○○街○○○巷○號之住處前
,見原告及林美岑一起,乃持刀追逐原告,於追逐過程中,
造成原告跌倒,並刺傷其背部,導致原告受有背部穿刺切割
開放性傷口3X1公分、左肘磨損擦傷合併瘀傷之傷害。案經
鈞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足認被告確有
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
。②薪資損失:4萬5000元。③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
合計為25萬元,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104年易字第138號刑
事判決所確認,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無訛,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可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致原告受有上
揭傷害之事實既經確定,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
(一)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乃增加原告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
費支出醫藥費2,190元部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醫療收據
為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核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暨明細
單上所載支出項目均係醫療所必須,堪信為實在。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原告
未能提出證明,亦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從准許。
(二)薪資損失:按關於「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我國
實務上區分為「受傷治療過程中,所得收入之喪失」及「
受傷治療後,未來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二者(最
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自103年7月2日請假至103年7月31日止,
致伊未能領取1個月之薪資4萬5000元乙情,已據原告提出
卷附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衡與原告係受背部穿刺切割
開放性傷口3X1公分之傷害,則其請假1個月未能工作,尚
屬合理。被告抗辯稱,依原告所受之傷害無請假之必要,
尚無可採。是原告請求因此傷害受有4萬5000元之薪資損
失,洵屬適法,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衡以原告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程隆水電工程行
,每月薪薋4萬5000元,名下有一房屋;被告軍校畢業,
軍職退役,目前未再就業,名下無不動產及原告所受傷害
、侵害行為之手段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
與12萬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16萬7190元(即4
萬5000元+2,190元+12萬元)所述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外之請求,洵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6萬719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
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