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7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71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被   告  謝仲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七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捌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15日凌晨0時46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
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於該路段,因過失撞損訴外人 王進發
駛停放於路邊停車格,由原告承保訴外人 林秀蘋 所有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就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因
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新臺幣(下
同)75,40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1件,車險理賠申請書、兆偉汽
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村興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及大
里分公司應收請款明細表及車損照片等影本各在卷可稽,核
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閱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為被告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係因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行經上
開肇事地點路段時,明知該路段為市區道路行車速限為40公
里,卻以時速60~70公里超速行駛,遇有不詳姓名之人騎乘
機車違規紅燈左轉,被告車遂向右閃避而失控依序撞擊停放
在路旁停車格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台灣電力公司
變電箱、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其他車輛及變電箱均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等規定,
即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王進發將系
爭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路旁停車格內,依其右側車身遭撞擊
之情事,顯然無從注意適有被告駕車失控撞擊路旁停車之危
險駕駛行為,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失責任可言。故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系爭車輛所
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又原告就系爭車輛既已完成理賠
,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洵屬有據,應准許之。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75,400元,依原告提出兆偉汽車有限公
司估價單、村興有限公司電子發票及大里分公司應收請款明
細表記載,其中工資費用26,500元、零件費用34,900元、塗
裝費用14,000元,合計75,400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
件更換被損之零件,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
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從而,依
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記載,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3年
3月,迄至肇事時即102年9月15日,約已使用9年6個月,已
逾前開規定之耐用年數,故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為3,490
元(計算式:34,900×0.1=3,490),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
用26,500元、塗裝費用14,000元,合計43,990元(計算式:
3,490+26,500+14,000=43,990),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3,990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43,990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爰審
酌原告之勝訴比例為58.3%,遂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583元
,餘由原告負擔。
九、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宣告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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