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沙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鄭文森
訴訟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
被 告 鄭文汀
被 告 鄭文昌
被 告 鄭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被告鄭文汀
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鄭文昌自民國一零四年七
月二日起、被告鄭麗玉自民國一零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鄭文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15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請依職權裁定准予假執行
。
二、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屬訴外人台灣聯亞樹脂化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聯亞樹脂公司)所有,而原告與被告鄭文汀
、鄭文昌及鄭麗玉等三人同為台灣聯亞樹脂公司之股東,
系爭土地於民國91年間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鄭曉楓 、 鄭曉喬
,原告與被告鄭文汀、被告鄭麗玉因系爭土地信託爭議,
曾對被告鄭文昌、訴外人鄭曉楓、鄭曉喬提起刑事告訴,
偵查中原告、被告鄭文汀、被告鄭麗玉、被告鄭文昌、台
灣聯亞樹脂公司及訴外人鄭曉楓、鄭曉喬達成和解,於10
1年11月26日簽訂和解契約書,其中第3條規定:「系爭土
地處理方式如下:...㈡系爭土地權利分配如下:丙方鄭
文汀分配340坪...;丁方鄭文森分配220坪...;戊方鄭麗
玉分配230坪(登記名義人為 顏妤曲 、 顏妤安 );其他系
爭土地剩餘之坪數分配予乙方(鄭文昌)...。㈥土地過
戶完畢三個月內將債務清償完畢,未清償前債務之利息本
金由租金負擔,如不足額時依債務比例由乙、戊、己、庚
及土地建物登記名義人負責繳納。」;補充條款約定:「
系爭土地每月租金扣除繳納銀行貸款利息後,剩餘每月新
臺幣25,000元補貼乙方(鄭文森),若還有剩餘依土地持
份分配予個人。」嗣後原告及被告等共同將土地出租予訴
外人 蕭道隆 ,並簽訂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102
年7月1日至105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10萬5千元。而系
爭土地租金自102年7月至103年5月底,係委由訴外人鄭曉
喬及 蔡之豪 收取租金,即依系爭和解契約補充條款之約定
分配,又系爭土地之貸款利息於102年9月清償完畢,自10
2年10月起,租金應分配:原告為40,096元【25000+(000
000-00000)X1887/10000=40096】、被告鄭文汀應得之分
配款為23,320元【25000+(000000-00000)X2915/10000=
23320】、被告鄭麗玉應得之分配款為15,776元【25000+
(000000-00000)X1972/10000=15776】、鄭文昌應得之
分配款為25,808元【25000+(000000-00000)X3226/1000
0=25808】。然因被告鄭麗玉及被告鄭文汀不同意繼續委
由訴外人鄭曉喬、蔡之豪收取租金,自103年6月起,被告
鄭麗玉在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向承租人收取全部租金,
而僅每月分配予原告25,000元,另就每月105,000元租金
扣除25,000元後,應依持分比例分配予原告之15,096元,
然自103年6月起至104年5月合計12個月共181,152元(150
96X12=181152),居然被被告鄭麗玉、鄭文汀、鄭文昌三
人私自納為己有,原告數次向被告等討要,被告均置之不
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使被告受有損害,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主張如
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1、被告鄭文汀、鄭麗玉抗辯:與被告在102年9月24日就系爭
租賃收入分配另簽訂協議書,103年6月至104年5月每月僅
向收租人收取80,000元,其他25,000元由被告自行收取。
2、被告鄭文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出租與他人,由兩造分配租金收入一節
,為到場之被告所不爭執,兩造復各提出時間不同之協議
書1紙為證,故系爭土地於出租後,由兩造分配租賃所得
之事實堪認定。
(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出租與他人,由兩造分配租金收入一節
,並無爭執,所爭執者僅係分配之數額及比列。而原告雖
提出之101年11月2日和解契約書,以證明兩造約定之分配
情形,然亦不爭執被告所提102年9月24日分配協議書上簽
名之真正。本院審酌二份契約之成立日期,認應以102年9
月24日兩造簽訂之契約為分配依據。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鄭文汀、鄭
麗玉雖提出102年9月24日之分配協議書,原告亦不否認其
上簽名之真正,然就該書面資料上非印刷體即另行以手寫
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就該有爭執部分,依前述法律規
定,自應由被告鄭文汀、鄭麗玉負舉證之責,然被告2人
就該手寫更正部分,並未提出原告亦同意更正約定之相關
證據證明之。故本院認為應以該102年9月24日協議書之印
刷體部分記載為分配依據。
(四)依前開102年9月24日協議書之印刷體部分記載,原告每月
可得實得租金為39,700元,原告就其中每月已領得25,000
元部分並不爭執,故原告依該協議書內容尚可得176,400
元【計算式:(00000-00000)X12=176400】。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
229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兩造所簽
訂協議書內容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並未定有給付之期
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鄭文汀
自104年4月26日起、被告鄭文昌自104年7月2日起、被告
鄭麗玉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及兩造所簽訂102年9月24日分配協
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176,400元部分,及被告鄭
文汀自104年4月26日起、被告鄭文昌自104年7月2日起、被
告鄭麗玉自104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又共有人中
如因共有物之管理費或其他負擔而為支付,得對於其他共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請求償還,民法第822條可資參考,併此說
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