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149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李家駿
被   告  王進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
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第400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
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係指確定
終局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的,與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相同者
而言,若更行起訴之法律關係,與確定判決所裁判之訴訟標
的,僅有因果關係,二者並非相同,即無該條項之適用(最
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0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目前實
務乃採以實體上請求權為基礎之舊訴訟標的理論(最高法院
43年臺抗字第54號、47年臺上字第10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則究否為同一訴訟標的,應就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
事實定之。
二、經查,原告前以被告因購買健身器材而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
為由,訴請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新臺幣(下同)3,
616元,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03年度中小字第2551號受理在
案並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由原告
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民事庭於104年1月27日以104年度小
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本院103年度中小字第2551號及104年度小上字第5號民事
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而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被告
於102年4月間與原債權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簡
易申請暨約定書、承諾切結書,約定被告同意參加極限健身
中心會員,入會會費、月費及私人教練課程費用共計21,736
元,自102年5月18日起至103年4月18日止,分12期,應於每
月18日繳付1,812元,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103年3月
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3,616元,業經原債權人
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上揭承諾切結書
已載明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爰依分期付款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有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在卷可稽。綜上,足見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讓被告與原債權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分期
付款簡易申請暨約定書、承諾切結書所載被告參加極限健身
中心會員之入會會費、月費及私人教練課程費用之債權,核
與前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因購買健身器材而向原告申請購物
分期之買賣價金,二者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
,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
適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間與原債權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暨約定書、承諾切結書,約定被告參
加極限健身中心會員之入會會費、月費及私人教練課程費用
共計21,736元,自102年5月18日起至103年4月18日止,分12
期,應於每月18日繳付1,812元,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
自103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3,616元,業
經原債權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且上揭
承諾切結書已載明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等語,爰依分期付款
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6元
,及自10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一)本人於102年4月間向極限健身中心購買2
年(24期)會員會期,自102年4月起至104年3月止,總金額
為23,712元(計算式:988x24=23712),並簽訂會員合約書
,原告則為配合會員分期繳款機構,而前開總金額原約定分
12期按月繳款,本人於103年2月份繳完第10期後,已通知極
限健身中心,因搬離桃園,無法再使用健身中心所提供服務
,並要求終止合約及會員身份。(二)本人告知極限健身中
心因搬離桃園,已不可能繼續執行合約的權利義務內容,原
告與極限健身中心沒有意願退還本人之前預繳之會費,還強
迫本人必須繼續繳費,顯然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及第12
條規定,故原告與極限健身中心應支付退款費10,216元(計
算式:已繳金額1812x10〈月繳〉+1976〈手續費〉=20096,
合約金額988〈月會費〉x24=23712,停止會員14個月988x
14=13832,應退費金額:20096-〈00000-00000〉=10216元
),及自103年3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
息,及相關督促程序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4月間與原債權人極強股份有限公
司簽訂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暨約定書、承諾切結書,約定被
告參加極限健身中心會員之入會會費、月費及私人教練課
程費用共計21,736元,自102年5月18日起至103年4月18日
止,分12期,應於每月18日繳付1,812元,若有遲延即喪
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週年利率20%計算
利息。詎被告自103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
欠3,616元,業經原債權人極強股份有限公司將上開債權
讓與原告,且上揭承諾切結書已載明由原告受讓上開債權
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暨約定書
、承諾切結書等影本為證,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曾於購買
極限健身中心會員會期時簽署上揭分期付款簡易申請暨約
定書、承諾切結書,是原告主張上情,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會員合約書」、「會員規
章暨入會須知」、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惟查:
1.觀諸前開被告所提「會員合約書」之左下角「會員簽名」
欄內具有「王進茂」簽名,及其右下角「極限健身中心代
表EFCRep./員工編號StaffNo:」欄內經人簽署「Candy
10822」等字樣,及依前開被告所提「會員規章暨入會須
知」記載:「1.本會館定名為『極限健身中心』以下簡稱
本中心或EFC,並負責經營及管理。2.相關的會員權利與
義務均以本合約書與會員守訓之規定為準。…。」等語,
足見係由極限健身中心人員出面與被告簽訂前開會員合約
書,並由極限健身中心擬訂前開會員規章暨入會須知內容
。且觀諸前開被告所提電子郵件,其中1封抬頭記載「極
限健身中心」等字樣,另1封最後署名「極限健身中心客
服部」等字樣,可見此乃被告與極限健身中心之間電子郵
件往返內容。
2.觀諸前開被告所提「會員合約書」之「會員資格」欄內已
記明「金卡(Gold)限桃園店使用,不限時段」等字樣,
且卷附被告所簽署「承諾切結書」亦記載「…。二、入會
會費、月費及私人教練課程費共計新台幣21736元係以分
期付款方式繳納,本人知悉此債權已轉讓遠信國際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並同意貴中心或債權受讓人免另為債權移轉
通知,本人絕不因個人因素無法配合課程或課前、中途辦
理保留、退費等因素,以此理由來對抗債權受讓人,拒絕
繳納分期款。…。」等語,足見被告既已拋棄以其個人因
素無法配合課程為理由對抗原告之抗辯權,自不得再以因
其搬離桃園已無法配合極限健身中心課程為理由對抗原告
而拒絕繳納本件分期款。
3.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依據分期付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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