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旭延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旭延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即民國101年10月12修正發布、同年月15日生效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少年陳○月(確實姓名年籍詳卷),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路2段與同路2段533巷間之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駛出路面邊線,於路面邊線外側行駛,適有少年謝○霖(確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區○○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於其左前方行駛,駛至前開處所,擬右轉同路2段533巷,陳旭延因駛出路面邊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少年謝○霖駕駛腳踏自行車,擬右轉同路2段533巷時,業已煞車閃避不及,使其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與上開腳踏自行車右後側變速器發生碰撞,致少年謝○霖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之傷害。陳旭延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黃隆武供承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訊據被告陳旭延對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與前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其餘過失及撞及上開腳踏自行車之情形,辯稱: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並未明確繪出車道之位置,被告乃因前揭處所車道規劃不清而未於車道內行駛;況且,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現已繪有機車專用道;另上開車禍事故乃因謝○霖駕駛腳踏自行車撞擊伊所致,伊認雙方均有過失云云。經查:
㈠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攝有現場刮地痕之照片3
幀〔參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度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3頁上、下、第20頁上方所貼照片〕,可知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後,被告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處所道路路面邊線東向延伸線之外側路面,留下由西北西偏西方向朝東南東偏東方向延伸、長約12.4公尺之刮地痕,足見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處所時,業已駛出路面邊線,在路面邊線外側行駛,以致與告訴人即少年謝○霖駕駛之上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後,其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處所道路路面邊線東向延伸線之外側路面,留下由西北西偏西方向朝東南東偏東方向延伸、長約12.4公尺之刮地痕。其次,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告訴人原於被告之左前方行駛,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被告於其後方行駛等語相符;又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告訴人右後方行駛時,如確能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可及時發現告訴人駕駛上開腳踏自行車,擬右轉同路2段533巷,而為減速避讓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可見被告於上揭時日,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處所時,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
㈡告訴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警
詢中證述屬實,並有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按。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同
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參諸101年10月12日修正發布,同年月15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按,惟此仍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附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於注意上情,駛出路面邊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告訴人駕駛腳踏自行車,擬右轉同路2段533巷時,業已煞車閃避不及,使其所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與上開腳踏自行車右後側變速器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被告雖辯稱: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並未明確繪出車
道之位置,被告乃因前揭處所車道規劃不清而未於車道內行駛;況且,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現已繪有機車專用道;另上開車禍事故乃因謝○霖駕駛腳踏自行車撞擊伊所致,伊認雙方均有過失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
6幀(參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上、下、第13頁上方、第20頁上方所貼照片),可知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上開車禍發生之地點,明確設有內側及外側車道各1線,路面外側邊緣並繪有線型為白實線之路面邊線,並無車道規劃不清等情。被告辯稱:前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並未明確繪出車道之位置,前揭處所車道規劃不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其抗辯:伊因前揭處所車道規劃不清而未於車道內行駛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現是否繪有機車專用道,與前揭處所車道規劃是否不清,純屬二事,尚不能執此即謂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上開處所車道規劃有何不清之情形。另告訴人駕駛之腳踏自行車乃於行進之際,而非於停止之際,與被告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自被告之角度觀之,或可謂其所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前行之際,為告訴人駕駛之腳踏自行車右後側變速器撞擊,然自告訴人之角度觀之,乃告訴人駕駛前開腳踏自行車右轉之際,為被告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左前側撞擊;自第三人之角度觀之,則為告訴人駕駛上開腳踏自行車右轉時,與被告所駕駛前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僅以其個人之角度觀之,辯稱上開車禍事故乃因謝○霖駕駛腳踏自行車撞擊伊所致云云,自不足採。被告另雖辯稱:伊認雙方均有過失云云。惟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告訴人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不論有無過失,均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㈤另前開車禍事故,經告訴人聲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下稱臺南市車鑑會)鑑定,鑑定結果認:陳旭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嗣告訴人之母 傅春菊 再聲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陳旭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鑑會南鑑字第1010016號鑑定意見書影本、臺南市政府101年6月7日府交運字第1010476169號函所附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均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至臺南市車鑑會疏未認定被告駛出路面邊線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覆議鑑定委員會疏未認定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均有未洽,此部分本院不予參酌,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陳,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乃無駕駛執照駕車,此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往處理本件車禍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黃隆武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乃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乃因一時疏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斟酌被告過失之輕重及其情節、告訴人受傷之輕重,暨被告僅承認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且車禍事故至今已近1年,仍未賠償告訴人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犯罪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具備理由逕向檢察官聲請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