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芯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77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謝芯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謝芯庭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審訴字14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
6月2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謝芯庭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8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6年1月22日停止處分出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謝芯庭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26日下午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電子遊戲場旁之加油站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礦泉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26日晚上11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友人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0年8月26日,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