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41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福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9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福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許福麟係址設高雄市○○區○○街○○號2樓唯軒通運有限公司送貨司機,平日均駕駛營業小貨車載送貨物至客戶處,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同欄末段應補充「許福麟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福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行經人行穿越道時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且告訴人傷勢非輕,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雖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2事,然未能和解之結果,仍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之一,惟念其無刑事前案紀錄,此品性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素行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生活狀況勉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