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請人 許維雄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所為10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警政署內規明訂員警禁止以釣魚方式,再依聊天訊息查辦構陷民眾入罪,而聊天室密語不符合共聞共見的法定公開散佈要件,足見聲請人許維雄並無意於網路散佈足以引誘性交易之意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惡法,網路文字獄,警察基於業績需求,主動陷害教唆正當公民入罪,迫使民眾必須鑽入法律專業領域用以解答整個過程是否有罪,亦是司法獨裁嚴重侵害人民言論自由之基本人權,釋字第623號解釋雖認上開條文並無違憲,但其應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有所抵觸,何況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就此已有分級,聲請人在限制級網路上發表言論應無任何刑責,且聲請人均以密語方式為之,應不構成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9條之罪,爰依法就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誤之虞時所定之救濟方法,故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從而不論對於程序上事項之裁定,抑或實體上事項之裁定,均不得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2年度臺抗字第381號、80年度臺抗字第
642號、89年度臺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11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惟仍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聲請人對上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判決再提起上訴,然因該判決不得上訴,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依據聲請人聲請再審狀所載,明確表明其係對上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5號刑事「裁定」聲請再審,且所附具者,亦為該裁定書影本,此有刑事再審狀存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件聲請人以確定「裁定」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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