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柏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柏仁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因生活所需,即以徒手進入他人汽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幸未竊得財物,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甚輕;而以被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貧寒、無業,並斟酌其前科品行資料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白認罪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後併諭知以新臺幣2千元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54號被告鄭柏仁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里○○路112巷11弄9號3樓居屏東縣恆春鎮○○路258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柏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18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18巷5號前,見 鄧方正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上鎖,竟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自小客車內,徒手竊取車內零錢等值錢物品。嗣於竊盜之際為鄧方正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致未能得逞。
二、案經鄧方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鄭柏仁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未│││查中之供述。│遂後為警逮捕之事實。│├──┼──────────┼───────────┤│2│被害人鄧方正於警詢時│被告於上開時、地竊盜未│││之指訴。│遂後為警逮捕之事實。│├──┼──────────┼───────────┤│3│查獲現場照片1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檢察官黃子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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