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自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緝字第5號自訴人 曾清山 訴訟擔當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淑惠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淑惠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及編號二所示偽造之「 李宜臻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李淑惠於民國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藏匿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詎李淑惠於通緝期間為避免洩漏行蹤,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0年4月25日至90年5月3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偽簽「李宜臻」之署押1枚,表示轉讓該支票並負擔保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將該支票交付知情之曾清山予以行使後,復於90年6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背面偽簽「李宜臻」之署押1枚,表示轉讓該支票並負擔保責任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進而將該支票交付知情之曾清山予以行使,致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嗣曾清山以其遭李淑惠詐欺為由提起本件自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清山向本院提起自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於1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查自訴人曾清山於99年10月22日即辯論終結前死亡,其無法定代理人且直系血親與配偶經通知均未於1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4紙、本院101年5月22日南院勤刑列101自緝5字第1010024037號函1紙、送達證書3紙等件在卷可稽,爰由本院通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擔當訴訟,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淑惠坦承其為委託自訴人代取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遂於90年4月25日至90年5月31日間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背面偽簽「李宜臻」之署押1枚後,復於90年6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背面偽簽「李宜臻」之署押1枚,再先後將該2紙支票交付知悉上開署押均係偽造之自訴人等事實,核與證人 蕭秋根 證述伊於約10年前經自訴人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自訴人稱被告的姓名為「李宜臻」,後來自訴人對伊說「李宜臻」係因被告遭通緝而由自訴人取的名字,向別人介紹被告時均稱被告為「李宜臻」等語相符,復有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憑,應堪認定。另被告於8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87年9月3日送執行後因通緝而結案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於90年間確因遭通緝而對外自稱「李宜臻」並委由自訴人領取票款。又票據係具有流通性之有價證券,自訴人雖因受被告委託代為取款且知悉上開署押均係偽造而於實質上不生損害,然如附表所示支票既均未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332號刑事卷宗第8頁至第9頁),則該2紙支票即仍具有流通性,後手之執票人將因被告上開行為致行使票據上權利受妨礙,進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行為人於刑法該次修正後之數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於90年1月10日修正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參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17日刪除前之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再相較於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三、按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李宜臻」之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轉讓並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係法律規定之文書而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被告此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躲避通緝逮捕,竟偽簽「李宜臻」之署押造成形式上背書轉讓之外觀,妨礙交易安全及票據流通性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惟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實際上尚未生損害於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之「李宜臻」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署押所附著之文書即支票,業經被告交付自訴人後向金融業者為付款之提示,均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被告於該條例施行前即90年12月18日因本案經本院發布通緝,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冒稱「李宜臻」使自訴人陷於錯誤,於90年3月間以其母親需要醫療費用為由向自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致自訴人交付26,000元予被告;被告旋於90年4月間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再向自訴人借得預扣利息3,000元後之數額47,500元;嗣被告於90年4月17日向自訴人借得10,000元後,同日又向自訴人借得30,000元並冒用「李宜臻」之名義簽立借據1紙;被告於90年4月20日復向自訴人借得10,000元;被告於90年4月24日再向自訴人借得35,000元並冒用「李宜臻」之名義簽立借據1紙;數日後,被告又拿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向自訴人借得17,000元;被告於90年5月10日、90年5月18日、90年5月29日陸續向自訴人借得21,000元、5,000元、18,000元;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跳票後,被告承諾必會兌現票款,乃於90年6月7日再向自訴人借得5,000元;被告最終表示必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匯款返還自訴人,又向自訴人借得25,000元,因認被告涉有連續詐欺之犯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亦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於87年12月間在臺南市下營區(改制前為臺南縣下營鄉)農會認識在農會任職之自訴人後,雙方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知悉被告遭到通緝,便建議被告對外自稱「李宜臻」,又時以金錢資助被告,惟被告無法配合自訴人性慾之需求,雙方遂產生口角而分手;嗣被告於89年11月間與自訴人重逢復合,自訴人又時以金錢資助被告,於90年4月間可能為了對家人有所交代,自備借據2紙要求被告於借款人欄位簽名;被告收受友人為返還借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後委託自訴人代為收取票款;被告末於90年8月中旬又因無法忍受自訴人之性需求而要求分手,自訴人卻不同意且揚言要用借據及支票告死被告等語。
四、查自訴人與被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自訴人因知悉被告遭到通緝,遂建議被告對外自稱「李宜臻」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綦詳,核與證人蕭秋根證稱伊於約10年前經自訴人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自訴人稱被告的姓名為「李宜臻」且兩人狀似親密,後來自訴人對伊說「李宜臻」係因被告遭通緝而由自訴人取的名字,向別人介紹被告時均稱被告為「李宜臻」等語相符,應堪認定。訴訟擔當人陳稱證人蕭秋根陳述內容與自訴人所述不合,自訴人也沒有理由要求被告簽立不實在的姓名,故被告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等語,固非無見。然證人蕭秋根與自訴人及被告均是朋友,尚無甘冒偽證處罰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其次,自訴人為智識健全之人,與被告若僅係普通朋友關係,實無連續密集借款予被告,又在被告均未還款且金融業者拒絕給付票款之情形下,猶願繼續借款予被告之理;再者,自訴人提起自訴時陳稱其因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而願繼續借款予被告等語,於審判中復稱其因被告允諾交付標得之會款,才會連續密集借錢給被告等語(見本院90年度自字第332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前後陳述亦有矛盾;蓋因苟依自訴人所言,被告將因同一借款重複以票款及會款償還自訴人,顯與常理不合。從而,本院尚難憑以認定被告有何以冒稱姓名之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行為。又借據乃當事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憑證,自訴人既自始知悉被告非以本名而係以「李宜臻」之名義偽簽署押,卻仍不為異議而收受上開2紙借據,該2紙借據復不具流通性,當難認為足生損害於公眾或自訴人,尚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綜上,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利用自訴人不知情而冒用「李宜臻」名義簽立借據,以及虛構母親需要醫療費用等理由,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依自訴意旨及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與上開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包梅真
法官張銘晃法官陳谷鴻【附表】┌──┬─────┬─────┬──────┬───┬──────────────────┐│編號│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發票人│備註││││(新臺幣)││││├──┼─────┼─────┼──────┼───┼──────────────────┤│一│HB0000000│76,500元│90年5月31日│ 林明安 │1.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李宜臻」之署押│││││││1枚。│││││││2.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二│QA0000000│205,200元│90年6月10日│ 吳丁清 │1.被告於支票背面偽造「李宜臻」之署押│││││││1枚。│││││││2.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1年10月18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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