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汪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955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銘勇書記官楊嘉惠通譯許佳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汪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 張汪煒前 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毒聲字第15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7月30日執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8月10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9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100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1月11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1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2月12日確定。
(二)詎張汪煒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後,又另行起意,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建功國小後門附近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殺人未遂案件,於100年10月9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查獲。復經警將其同意後親採封緘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楊嘉惠
法官王銘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嘉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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