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秀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42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秀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中,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於行為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數罪併罰等規定,均已修正,揆諸前揭說明,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仍應依修正前之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以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依同法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當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然修正後同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以此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受刑人林秀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號判決、96年度聲減字第136號裁定、100年度簡字第4603號判決判處罪刑及減刑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3日
5書記官莊永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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